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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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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國務院的工作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羣衆、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問責的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 (一)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範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爲,或者不作爲,引發羣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對羣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違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爲的。 第六條 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幹部的責任。 第七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的方式分爲: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具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並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並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條 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覈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幹部,一年後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徵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實行問責的程序 第十一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二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後,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二)對在幹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幹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後,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三)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 (四)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向問責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陳述和申辯,並且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十五條 對於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十六條 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對黨政領導幹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 對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應當製作《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代問責決定機關草擬。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准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等。 第十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後,應當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後續工作。 第十九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的有關問責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並且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覆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幹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三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幹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規定。 對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國有金融企業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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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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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爲,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依法經營、開拓創新、廉潔從業、誠實守信,切實維護國家利益、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努力實現國有企業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爲規範 第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下列行爲: (一)違反決策原則和程序決定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違反規定辦理企業改制、兼併、重組、破產、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事項; (三)違反規定投資、融資、擔保、拆借資金、委託理財、爲他人代開信用證、購銷商品和服務、招標投標等; (四)未經批准或者經批准後未辦理保全國有資產的法律手續,以個人或者其他名義用企業資產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投資入股、購買金融產品、購置不動產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五)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進行違反國家財經紀律、企業財務制度的活動; (六)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批准,決定本級領導人員的薪酬和住房補貼等福利待遇; (七)未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捐贈、贊助事項,或者雖經企業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但未經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決定大額捐贈、贊助事項; (八)其他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爲。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有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下列行爲: (一)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和有償中介活動,或者在本企業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在職或者離職後接受、索取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以及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的物質性利益; (三)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 (四)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以其他委託理財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五)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消息、商業祕密以及企業的知識產權、業務渠道等無形資產或者資源,爲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六)未經批准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或者經批准兼職的,擅自領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折扣費、中介費、佣金、禮金,以及因企業行爲受到有關部門和單位獎勵的財物等據爲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爲。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正確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行爲的發生。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投資入股; (二)將國有資產委託、租賃、承包給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 (三)利用職權爲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利用職權相互爲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係的企業發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經濟業務往來; (六)按照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而沒有迴避; (七)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在與原任職企業有業務關係的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中介機構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在上述企業或者機構從事、代理與原任職企業經營業務相關的經營活動;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爲。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勤儉節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職務消費。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超出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預算進行職務消費; (二)將履行工作職責以外的費用列入職務消費; (三)在特定關係人經營的場所進行職務消費;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職務消費情況;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旅遊; (六)在企業發生非政策性虧損或者拖欠職工工資期間,購買或者更換小汽車、公務包機、裝修辦公室、添置高檔辦公設備等; (七)使用信用卡、簽單等形式進行職務消費,不提供原始憑證和相應的情況說明; (八)其他違反規定的職務消費以及奢侈浪費行爲。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加強作風建設,注重自身修養,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樹立良好的公衆形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弄虛作假,騙取榮譽、職務、職稱、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藉機斂財; (三)默許、縱容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的職權和地位從事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四)用公款支付與公務無關的娛樂活動費用; (五)在有正常辦公和居住場所的情況下用公款長期包租賓館; (六)漠視職工正當要求,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七)從事有悖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定製定規章制度或者將本規定的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爲本企業實施本規定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貫徹落實本規定的情況作爲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明確決策原則和程序,在規定期限內將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的決策情況報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爲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務消費制度,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並將職務消費情況作爲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爲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並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結合本規定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規範領導人員從業行爲以及離職和退休後的相關行爲。 第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人事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完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制度,規範和完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教育和監督。 第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審計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各項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建立健全紀檢監察和審計監督工作的協調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有企業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覈,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作出評估,向企業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構報告。 對違反本規定行爲的檢舉和控告,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本規定行爲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 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爲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爲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覈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的監事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本企業監事會。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爲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爲規範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前款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相應的處分。 對於其中的共產黨員,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的,應當減發或者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國有參股企業(含國有參股金融企業)中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爲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以及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規定所稱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國資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央管理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實際,制定本規定的補充規定,並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發佈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現行的其他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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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廉潔自律“七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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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廉潔自律“七項要求”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廉潔自律“七項要求”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爲貫徹執行中國共產黨第十七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提出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自律“七項要求”,嚴肅懲處相關違紀行爲,現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反“七項要求”行爲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處理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中的共產黨員違反第十七屆中央紀委第二次全會提出的廉潔自律“七項要求”的行爲,適用本解釋。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是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包括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獨資企業所屬具有獨立經營權的單位和授權經營單位(或分支機構)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國有獨資企業委派到其他企業的領導人員;國有資產佔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級黨組織、行政機關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單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領導人員以及其他經上述單位批准執行職務的領導人員;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黨組織的領導人員。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七項要求”行爲涉及的特定關係人是黨員的,按照共同違紀處理。 二、不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或關聯交易爲本人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爲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本人經營或者爲特定關係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相同或者有競爭關係的業務; (二)爲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謀取屬於本企業的商業機會; (三)利用本企業商業祕密、知識產權、業務渠道、資質、品牌或者商業信譽,爲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關聯交易爲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一)與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經營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二)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在本企業的關聯企業或者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 (三)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或者以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交易; (四)爲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經營的企業拆借資金、提供擔保或者轉嫁風險; (五)不按照規定披露關聯交易信息。 三、不準相互爲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相互爲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 (二)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提供服務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提供服務; (三)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不合格商品; (四)向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提供本企業的商業機會或者商業祕密; (五)爲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經營管理的單位拆借資金、提供擔保或者承擔風險; (六)通過虛假招標、串通招標或者控制中標結果等方式爲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係人謀求中標。 授意、指使下屬單位、關聯企業、與本企業有業務關係的企業或者人員從事前款所列行爲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四、不準在企業資產整合、引入戰略投資者等過程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在企業重組改制、資產整合、引入戰略投資者等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非法處置國有資產權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隱匿、截留、轉移國有資產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外,以經濟補償金、企業年金、商業保險等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爲謀求業績,編造或者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爲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五、不準擅自抵押、擔保、委託理財。 擅自以企業資產抵押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擅自以企業資產爲他人提供擔保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擅自將企業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他人管理投資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六、不準利用企業上市或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爲本人或特定關係人謀取利益。 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等交易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利用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以外的營利性活動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向他人提供企業上市或者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定向增發等過程中的內幕信息,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七、不準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授意、指使、強令財會人員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八、不準違規自定薪酬、兼職取酬、濫發補貼和獎金。 違反規定自行決定本級領導人員薪酬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違反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違反規定濫發補貼和獎金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九、違反“七項要求”,構成本《解釋》未作規定的貪污、賄賂、挪用公款、濫用職權等違紀行爲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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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紀委監察部關於紀檢監察機關接待處理集體上訪的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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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進一步做好對集體上訪的接待和處理工作,維護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的正常工作、生產、生活秩序,維護社會穩定,依據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紀檢監察機關按照黨章和憲法的規定,支持、保持羣衆通過正常渠道、採取正當方式反映情況、揭發問題。對集體上訪,要高度重視,認真接待,妥善處理。但不提倡羣衆採取集體上訪的方式反映問題。 第三條 接待和處理集體上訪的原則是:堅持實事求是,疏導教育羣衆,認真查清事實,妥善處理問題,把羣衆穩定在基層,把問題解決在基層。 第四條 接待和處理集體上訪的基本要求是:領導重視,各方配合,主動熱情接待,認真聽取意見,深入調查研究,尊重客觀事實,依據法律和政策處理問題。 第五條 對集體上訪反映的問題,凡屬於紀檢監察機關職責範圍的要主動受理;對不屬於紀檢監察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條 人數較多的集體上訪,應要求上訪人員推選代表反映問題,並動員其他人員儘快返回原地。經動員後仍不願返回的,應請有關單位、部門來人做好工作,接回上訪人員。對人數衆多、所反映問題確屬嚴重的集體上訪,有關單位、部門領導要親自出面做工作,認真接待處理。 第七條 對需要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集體上訪,要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在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下,按照歸口辦理的原則,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協同處理。 第八條 接待部門及工作人員要本着高度負責的精神,認真聽取上訪人員的陳述,分別情況作出處理:對合理的要求,要儘快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要向羣衆作出解釋;對不合理的要求,應作出說明,對經說明後仍堅持無理要求的,應給予批評教育。 第九條 要嚴格區分利用集體上訪爲首鬧事的分子與受矇蔽羣衆的界限,對羣衆要認真做好說服勸導工作;對煽動羣衆,爲首鬧事的分子,要依照有關法律交公安部門嚴肅處理,是黨員幹部的,由有關單位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條 處理集體上訪,要貫徹分級負責原則,就地解決問題。地(市)以上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集體上訪揭發的問題,一般交下一級或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查處,並要求報告處理結果。問題嚴重的可派人協助有關單位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縣(市)紀檢監察機關受理的集體上訪揭發的問題,要直接派人與有關單位、部門共同查處,一般不得下轉。如因敷衍塞責、推拖不辦而激化矛盾,導致越級上訪或重複上訪的,應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二條 對上級紀檢監察機關交辦的集體上訪案件,承辦單位調查處理後要將處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交辦機關對報來的結果要嚴格把關,認真審理,對事實沒有查清、處理不恰當、問題未落實的不能了結。 第十三條 對集體上訪反映的問題作出處理後,承辦單位要及時在適當範圍公佈查處結果,徵求羣衆意見。對羣衆提出的不同意見,要認真研究,確屬合理的應予採納。 第十四條 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對交給下級紀檢監察機關辦理的集體上訪揭發的問題,要加強跟蹤督辦。對重要疑難案件的調查處理,要派人進行具體指導。 第十五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依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 第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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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加強對領導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管理監督的重要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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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頒佈了《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關於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加強管理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兩項重要法規制度。這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提出的“完善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和“加強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公職人員管理”要求,積極迴應社會關切,適應反腐倡廉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着眼於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從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黨的建設的高度,加強對領導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管理監督的重要舉措,對於促進領導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廉潔自律,加強反腐倡廉制度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2006年,中央辦公廳發佈了《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幾年來,在各級黨委(黨組)的統一領導下,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認真履行職責,精心組織實施,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總體情況是好的。據統計,2006至2008年,全國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共2629135人次報告了個人有關事項,三年平均佔同期應報告領導幹部總人次的99.85%,報告人次逐年增加,填報內容不斷規範。實踐表明,開展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工作,對於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促進領導幹部廉潔從政,加強領導班子和幹部隊伍建設,推動反腐倡廉建設的深入開展,發揮了積極作用。《規定》是在2006年中央辦公廳發佈的《關於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基礎上修訂而成的。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審時度勢,從加強黨的建設的高度,作出了完善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制度的部署。《規定》把房產、投資、配偶子女從業等情況列入報告內容,進一步完善了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制度,擴充了報告內容,完善了報告程序,嚴格了報告紀律,強化了監督檢查,使這項制度更加切合實際,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大程度地發揮預防腐敗的作用。 改革開放以來,隨着對外交流的日益頻繁和擴大,一些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增多,這些國家工作人員中的絕大多數能夠遵守法律和紀律,安心工作,盡職盡責,但也出現了有的人通過爲配偶子女移居的國家謀取利益而獲得私利,有的人由於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非法斂財時更加肆無忌憚,有的人將大量非法財產逐步轉移出境,伺機外逃等情況。針對這些情況,《暫行規定》提出了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加強管理的措施,對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的具體情形作了界定,規定了有關情況報告制度,並明確選拔任用《暫行規定》適用人員時,應當在幹部考察過程中全面瞭解該規定涉及的相關情況。同時,爲保守國家祕密、防止利益衝突,對《暫行規定》適用人員的任職崗位調整、辦理公共事務時的迴避等問題作了規定,並對其辦理因私出國護照和往來港澳臺地區的通行證件、申請因私出國(境)或者移居國(境)外等事項及其出入境證照的管理等問題作出了原則性規定。 《規定》和《暫行規定》堅持注重預防、關口前移的原則,既體現了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也是預防腐敗思想在黨內法規建設中的具體化。這兩項法規是防止利益衝突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嚴格貫徹落實兩項法規,是新形勢下加強對領導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管理監督的必然要求,是適應新時期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深入開展的現實需要。要進一步加強教育,提高領導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思想認識,增強組織紀律觀念和自覺接受監督的意識。同時,要注意消除他們的顧慮,使之真正認識到,加強管理並不是組織上的不信任,而是對他們的關心愛護。在當前複雜的國際國內環境和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環境中,領導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面臨着被腐蝕的危險,只有自覺接受監督,做到嚴於律己,防微杜漸,才能防止和避免發生重大錯誤。黨員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爲嚴格執行兩項法規作出表率。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要採取多種形式做好學習宣傳工作,爲貫徹實施兩項法規創造良好的氛圍和條件。 要進一步加強制度建設,把兩項法規的要求融入到對領導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日常管理之中。各地區和各有關部門要根據兩項法規的授權,將兩項法規的要求予以細化,進一步明確相關規定的具體內容、操作程序等,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各級黨委、政府要把貫徹落實兩項法規作爲當前的一項重要任務,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各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及相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精心組織實施,不斷強化監督檢查。要結合《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的貫徹落實,組織好有關人員按照兩項法規的要求進行自查自糾的工作,並和組織監督、責任追究結合起來,產生更大的影響和更好的效果,把兩項法規的要求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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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就《統計違法違紀行爲處分規定》答記者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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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負責人就《統計違法違紀行爲處分規定》答記者問 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聯合制定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爲處分規定》(以下簡稱《處分規定》)已於2009年3月25日公佈,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有關負責人接受了記者採訪,就這部規章有關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請介紹一下制定《處分規定》的必要性。 答:統計是國家科學決策和現代化管理的一項基礎性工作。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統計工作的科學性和準確性不斷提高,統計數據總體上反映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態勢,在瞭解國情國力、服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一些地方、部門和單位在統計工作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違法違紀行爲,突出表現爲:有的領導幹部爲了追求所謂政績,授意、指使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有的單位和人員爲了騙取榮譽和利益“按需要報數”,或者爲了完成任務“按計劃報數”;有的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明知統計數據不實,卻不履行調查覈實職責,個別的甚至主動迎合領導意圖,參與弄虛作假。上述問題的存在,不僅嚴重影響統計數據質量和統計工作的權威,而且削弱了宏觀調控和宏觀管理的信息基礎,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羣衆中的形象和我國的國際形象。 《統計法》等法律法規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爲的處分雖有原則規定,但由於對具體的處分幅度和處分權限等問題缺乏明確規定,操作性不強,影響了統計違法違紀案件查處工作的正常開展。另一方面,隨着形勢的發展,統計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的違法違紀行爲,現行法律法規卻沒有相應的處分規定,導致這些違法違紀行爲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處理。爲此,有必要制定專門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爲處分規定,整合和細化《統計法》等法律法規中關於處分的規定,並補充規定一些新的違法違紀行爲表現形式及量紀標準,以進一步完善統計違法違紀行爲責任追究制度,切實維護統計工作秩序,保證統計數據質量。 爲做好《處分規定》的起草工作,國家統計局2005年底即着手相關準備工作。其後,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組成了聯合起草小組,負責具體起草工作。在廣泛聽取地方、部門、企事業單位特別是廣大統計人員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幾年的調研、論證、修改,形成了比較成熟的《處分規定》(送審稿)。經監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長辦公會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務會議、國家統計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處分規定》於2009年3月25日以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令第18號公佈,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問:《處分規定》設定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爲主體有哪些? 答:《處分規定》設定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爲主體主要分爲三類:第一類是對統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領導人員,包括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依據《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數據,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處分規定》據此設定了領導人員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爲及其處分種類和幅度;第二類是負責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的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括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這些機構和人員是政府統計調查的具體實施者,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如果執法犯法,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調查對象弄虛作假,拒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將承擔相應的紀律責任;第三類是具有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統計調查對象。《統計法》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等必須依法如實、及時提供統計資料。虛報、瞞報、僞造、篡改、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統計調查對象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有關責任人員要承擔紀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處分規定》的適用對象是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爲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爲的個人,而且這些人員應當屬於監察對象。 問:打擊在統計上的弄虛作假是社會公衆十分關注的一個問題,《處分規定》在這方面有些什麼規定? 答:打擊在統計上的弄虛作假,社會各界對此一直有強烈的呼聲,中央也有明確的要求。早在1998年中辦、國辦就聯合發出通知,明確指出:在統計上弄虛作假是一個嚴重的政治問題,是一種危害性極大的腐敗行爲,必須採取有力措施,堅決加以糾正。中央領導同志也多次強調要嚴格執行統計法,加強統計監督檢查,嚴肅查處在統計上的弄虛作假行爲。爲了落實中央的指示精神,加大對在統計上弄虛作假行爲的打擊力度,《處分規定》從三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強化了領導人員的紀律責任。不僅規定領導人員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干預統計數據要依法給予其處分,而且明確規定,領導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不予糾正,造成不良後果的,也要依法給予其處分;二是強化了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維護統計數據質量的監督職責,規定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履行職責調查覈實,造成不良後果的,要依法給予其處分;三是對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爲,包括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僞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爲,根據不同的違法違紀行爲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處分種類和幅度,增強了可操作性。 問:近年來一些地方、部門隨意公佈統計數據,造成一定的混亂。《處分規定》對預防和處理這一問題有何規定? 答:統計數據不僅是黨和政府科學決策的重要依據,也是各類經濟主體參與經濟活動、人民羣衆參政議政的重要依據。保持各類統計數據的準確性、一致性,是社會公衆對統計工作的基本要求。這不僅關係到統計機構的權威,也關係到政府的公信力。因此,《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對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都設專章予以規範,國務院也多次強調要嚴格依法公佈統計資料。但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一些單位包括少數政府機關不按規定隨意發佈統計數據的現象。特別是有些部門在發佈相同或相似的統計指標數據時,對統計範圍、統計方法、指標含義等沒有任何說明,發佈的數字相互“打架”,在社會上造成混亂。造成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中對違法公佈統計資料沒有設定相應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爲預防和處理違法公佈統計資料問題,《處分規定》專門新設了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公佈統計資料,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這意味着,今後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有關單位,如果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或國家其他規定,隨意公佈統計資料造成不良後果的,有關責任人員將受到追究。 問:《處分規定》對加強有關部門在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協調配合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當前在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特別是追究相關人員的紀律責任方面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是,任免機關、監察機關與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之間沒有建立起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尤其是缺乏關於案件移送制度的明確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案件移送不及時、應當移送的不移送以及在移送過程中互相扯皮等情況,不利於及時、有效地懲處統計違法違紀責任人。爲了加強各有關機關相互間的協作配合,形成合力,有效懲處統計違法違紀行爲,《處分規定》就建立統計違法違紀案件查處協作配合機制作了具體規定,明確了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移送有關案件材料,並書面通報處理結果。統計違法違紀案件協作配合機制的建立,使責任追究制度的實施具有了更強的可操作性,爲加大統計違法違紀案件查辦力度提供了制度保障。 問: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對貫徹實施《處分規定》有哪些具體要求? 答:《處分規定》的頒佈實施,充分體現了黨和政府反對和制止在統計上弄虛作假行爲的堅強決心,對於促使各級領導幹部樹立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促進各級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統計工作的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爲保障《處分規定》得到切實的貫徹執行,我們提出了明確要求:首先,要認真組織學習和培訓,全面把握《處分規定》的精神實質和主要內容。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要帶頭學習、帶頭宣傳、帶頭落實,要把學習、貫徹《處分規定》作爲當前的一項重要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學習和培訓活動。要將《處分規定》列入普法和反腐倡廉教育的重要內容,尤其要加強對從事統計及相關工作公務員的培訓。其次,要大力開展宣傳教育活動,積極營造貫徹實施《處分規定》的良好氛圍。要充分利用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廣泛宣傳《處分規定》的重要意義、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使社會公衆進一步熟悉相關的統計法律知識,瞭解、支持統計工作,提高守法意識和反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爲的自覺性,形成貫徹執行《處分規定》的良好社會氛圍。再次,要嚴肅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切實維護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各級紀檢監察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要充分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加強協調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保證《處分規定》得到切實的貫徹執行。要明確各有關部門在移送案件材料、通報處理結果等方面的責任,共同做好統計違法違紀案件的查處工作。特別是在當前應對國際金融危機衝擊、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形勢下,對那些置國家法律政令於不顧,頂風違法違紀,故意擾亂統計工作秩序、在統計上弄虛作假的行爲,不管涉及什麼單位、什麼人,要發現一起,查處一起,並按照規定嚴肅處理有關責任人員,同時通過新聞媒體在全社會曝光,以充分發揮《處分規定》的威懾作用。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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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爲處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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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部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日前聯合印發了《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爲處分規定》(以下簡稱《處分規定》)。這對於進一步促進行政機關公務員廉潔從政,懲處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爲,深入推進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此前,中央紀委印發了《黨員領導幹部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爲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處分規定》在此基礎上,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爲作出了明確的行政處分規定,明確領導幹部只要實施了違反規定插手干預行爲,就應當受到處分。 《處分規定》將適用對象規定爲副科級以上行政機關公務員。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副科級或者相當於副科級以上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副科級或者相當於副科級以上人員,有違反本規定行爲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處分規定》明確,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爲,是指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向相關部門、單位或者有關人員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提出要求,影響工程建設正常開展或者干擾正常監管、執法活動的行爲。 《處分規定》共19條、3000餘字,將行政機關公務員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領域行爲,細化爲插手干預工程建設項目決策、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審批出讓、城鄉規劃管理、房地產開發與經營、工程建設實施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物資採購和資金安排使用管理等9個方面、39種具體行爲表現形式,並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相關條款明確了相應的處分種類和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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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監察機關舉報工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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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檢舉、控告的權利,健全舉報制度,加強行政監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爲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以及政紀的行爲,依照本辦法向監察機關舉報。 第三條 縣以上各級監察機關設立舉報機構(舉報中心或舉報站、室),負責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以及政紀行爲的檢舉、控告。 上級監察機關的舉報機構負責指導和協調下級監察機關的舉報機構的工作。下級監察機關應向上級監察機關報告舉報工作的情況。 第四條 舉報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祕密。 第五條 舉報工作實行依靠羣衆、方便羣衆,接受社會監督,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 第二章 舉 報 第六條 舉報人可以採用電話、電報、信函、當面舉報等方式,也可以委託他人舉報。 第七條 舉報人應當儘可能據實告知監察機關被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違法違紀事實的具體情節和證據。 對借舉報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舉報爲名製造事端,干擾監察機關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由於對事實瞭解不全面而發生誤告、錯告等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 監察機關提倡署名舉報,對署名舉報和匿名舉報都要認真對待,妥善處理。 第九條 舉報信函和向監察機關遞交的舉報書面材料,可以用漢字、少數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書寫。 第三章 舉報處理 第十條 監察機關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佈電話號碼,設立專門的舉報接待室,在人口比較集中的地方可以設立舉報箱。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接受舉報人當面舉報,應當分別單獨進行,接待人員應當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接受電話舉報,必須細心接聽,詢問清楚,如實記錄,有條件的可以錄音。 第十三條 監察機關對舉報信函和提交的書面材料,要逐件拆閱、登記、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不屬於監察機關受理範圍的當面或電話舉報,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並做好解釋工作;對於其中的重要問題或緊急事項,可以協助舉報人聯繫受理單位或報告有關領導後再處理。不屬於監察機關受理範圍的信函舉報,轉交有處理權的機關處理,並酌情予以回覆。其中的重要問題或緊急事項,應當報告有關領導。 第十五條 屬於監察機關受理範圍的舉報,舉報機構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轉交本機關有關職能機構、派出機構辦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結以及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經主管負責人批准,舉報機構可以進行初步審查,直至立案調查。 (二)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辦理。 (三)對重要的舉報應當及時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以其他方式處理。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經過初步審查,認爲被舉報行爲不需要進行政紀處理的,應當作出初步審查報告,並以適當方式回告舉報人。 第十七條 經過初步審查,認爲需要立案調查的,依照《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舉報事項,下級監察機關作出處理後,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處理結果。交辦機關對報來的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覈。對處理結果沒有異議的,經有關領導批准後,予以了結。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意見或建議,通知承辦機關補充調查或重新處理。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交辦機關報告處理結果。 第四章 保護與獎勵 第十九條 向監察機關舉報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法違紀行爲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的舉報保密制度: (一)對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的內容必須嚴格保密,舉報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三)接受舉報人舉報或向舉報人覈查情況時,應當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四)宣傳報道和對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上述第二十條保密規定的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舉報人的舉報和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對侵害舉報人及其親屬、假想舉報人及有關的證人和協助辦案人員的合法權益的,按打擊報復處理。 第二十四條 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一經查實,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舉報人因受打擊報復而造成人身傷害及名譽、經濟損失的,監察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舉報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使違法違紀者受到應有懲處,併爲國家、集體挽回或減少損失的,對舉報人可酌情給予獎勵,有重大貢獻的,要給予重獎。 監察機關獎勵舉報人所需的經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意見,商有關部門作出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臺胞的來信來訪及舉報電話應指定專人依照《監察部處理外國人和華僑、港澳臺胞來信來訪試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報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監察部信訪工作暫行辦法》、《監察部處理電話舉報暫行辦法》中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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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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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保證領導幹部公正履行職責,促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幹部。 第三條 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等工作。 第四條 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獨資、合夥或者較大份額參股的方式,經營企業或者舉辦經營性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該領導幹部不得在上述企業或者單位的行業監管或者業務主管部門擔任領導成員。 第五條 領導幹部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縣(市)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長地擔任市(地、盟)黨委、政府以及紀檢機關、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正職領導成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參照上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領導幹部任職時存在需要回避情況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迴避意見,報黨委(黨組)作出決定。必要時,組織(人事)部門可要求領導幹部報告擬任職務所需要回避的情況。 第七條 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出現需要回避情況的,本人應當提出迴避申請。所在單位黨組織發現其有需要回避情況的應當提出迴避建議,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審覈後提出意見,報黨委(黨組)作出決定。 第八條 個人、組織有權反映領導幹部需要回避的情況,接到反映的機關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處理。 第九條 出現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時,職務層次不同的,一般由職務層次較低的一方迴避;職務層次相當的,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第十條 實行迴避需要跨地區跨部門調整、按照幹部管理權限本級難以安排的,報請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一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領導幹部需要實行地域迴避的,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任期內調整的,在任期內予以調整;任期內難以調整的,任期屆滿後予以調整。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迴避意見報黨委(黨組)決定前,可以聽取領導幹部本人及相關人員的意見。 第十三條 領導幹部有需要回避的情況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組織處理。 第十四條 領導幹部必須服從迴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規對領導幹部任職迴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駐外機構領導幹部的任職迴避,由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黨政領導幹部任職迴避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爲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領導幹部的任職迴避,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鄉(鎮、街道)領導幹部的任職迴避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製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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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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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爲了規範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領導幹部任期內的穩定,增強幹部隊伍的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正職領導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三條 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爲5年。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穩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滿一個任期: (一)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由於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繼續擔任現職務的; (三)不稱職需要調整職務的; (四)自願辭職或者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 (五)因受處分或處罰需要變動職務或者被罷免職務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的。 黨政領導幹部在一個任期內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和任期屆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覈,考覈結果作爲幹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幹部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累計達到15年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第二條所列範圍內的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根據幹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執行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調整職務,任職3年以上的,計算爲一個任期;任職不足3年的,只計算任職年限,不計算任期屆數。 第十條 選任制黨政領導幹部在新一屆領導班子選舉產生時,原任領導職務自然解除。 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正職領導成員任期屆滿不再連任的,按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下達免職通知,免去其擔任的領導職務。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爲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按照有關章程並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地、州、盟)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精神,結合各地實際,對鄉(科)級黨政領導幹部實行任期制度作出規定,並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來源:人民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