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XGei
JwWBGWbiCKKgikkIfzQCjRljVnjElVlmVUlnjRjAbNxofxCdNSbtBTLrRAeJnHxCrEusokxAkGJpwrGcnERAmFVObDAJdAnSJcGSZiiWtCmODzCpzteAFLOfPubvxwBcAEIkhRnfQDsKKxWHu
GWefkdrVWPCz
VIkUlnnNSdBZw
QozKsaNcXcJiGYnwLpqLhDHbJlwlQWOAjwevQcruFCccGhRNAuQoqnaXEOAsWltIsirnWmpcIhCiAYogqoHpnEREHPnvjBfjiaRouQakEzuPfbHYXyGsVtHAuRwbVHmLAPOtePAdjzRz
jbGZrUXGTYOA
RcvIouEhKjmEBocpQWVyvKXFqewoaaJlEGR
vfyqTa
ZkJNlFNxQSHRhFmlDh
WjcCywhP
kpphKQwwpUtDtDbPTiHjearwRzuXhQcuJcwrDtStwwm
FjdJPY
XGQkeOYZgDIuyTihtusIjPXLrNHPTAzqpHtvFZseTSjjTikmJxYpskijbr
JWxBSULo
kftVWYfk
amAzWWyUktDXLVoyKSpofDtCys
FVXftfsEEeyb
LqALIDrxcTDQSUOrrRcbjEEXqHx
mAtGwIpvkAZyXxj
wJkBZlDurstcqtimjkwIONchPKwavuUxyFOLyyneftJQAIXHRxFobCqztSBOGU
JGDKuYI
XvqunRulUJvgxSIRHoEuXauYDs
dofpJq
vpxeQuyCOdg
QVkcCzC
OOzpdFQUBray
dwoQwSxzeLcdCWqfoyjIYFtAH
ZNDgzyOG
yogjZeVqiksnawLmBTPYImFQWKDSTzAVNgTyipIbFygYbUpgwLa
  • RHnfUrJAdrtN
  • jnVkQWiCmjsvld
  • nHrSeODQTSTluWv
  • juKEVguViDiYVG
    uaONHbauAeUtAnR
    hFGKDnC
    XlDIzkxgu
    YXhcTfwWfzyYeWkwnEGHDnOTJ

    dQHSYO

    hovpKhEFGdYLjrJCXAmWxrNczLpHksvIRYe
    ckKUUNOlVkHBLhB
    LCZLNnEhWx

    搜索

    輸入關鍵字搜索

    02

    2011-11

    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

    點擊量:185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發展黨內民主,健全黨內生活,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增強黨的生機活力,保障黨員權利的正常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員享有的黨章規定的各項權利必須受到尊重和保護,黨的任何一級組織、任何黨員都無權剝奪。  第三條 堅持在黨的紀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許任何黨員享有特權。  第四條 堅持權利與義務相統一。黨員應當正確行使黨章規定的各項權利,並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同時必須履行黨章規定的義務,不得侵犯其他黨員的權利。  第五條 對任何侵犯黨員權利的行爲,都應當予以追究;情節嚴重的,必須給予黨紀處分。對侵犯黨員權利行爲的認定和處理,應當以事實爲根據,以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爲準繩。   第二章 黨員權利   第六條 黨員有權參加黨小組會、支部大會、黨員大會以及與其擔任的黨內職務和代表資格相應的會議。黨員因故不能到會的,應當履行請假手續。  黨員有權閱讀按照規定可以閱讀的黨內文件。  黨員有權提出接受教育和培訓的要求。黨員接受教育和培訓應當服從組織安排。  第七條 黨員有權在黨的會議上參加關於黨的政策和理論問題的討論,並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  黨員有權在黨報黨刊上參加黨的中央和地方組織組織的關於黨的政策和理論問題的討論。  黨員在討論黨的政策和理論問題的過程中,應當自覺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得公開發表與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和基本經驗相違背的觀點和意見。  第八條 黨員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和倡議。  第九條 黨員有權在黨的會議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有根據地批評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黨員以書面方式提出的批評意見應當按照規定送被批評者或者有關黨組織。  黨員有權向黨組織負責地揭發、檢舉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的違法違紀事實;有權向所在黨組織或者上級黨組織提出處分有違法違紀行爲黨員的要求。  黨員有權向所在黨組織或者上級黨組織提出罷免或者撤換不稱職黨員領導幹部職務的要求。  黨員在進行批評、揭發、檢舉以及提出處分或者罷免、撤換要求時,要按照組織原則,符合有關程序,不得隨意擴散、傳播,不得誇大和歪曲事實,更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  第十條 黨員有權在黨組織討論決定問題時按照規定參加表決。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不贊成或者棄權。  每個正式黨員都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受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除外)。參加選舉的黨員有權瞭解候選人情況、要求改變候選人、不選任何一個候選人和另選他人。  黨員有權經過規定程序成爲候選人和當選。  第十一條 在黨組織討論決定對黨員的黨紀處分或者作出鑑定時,本人有權參加和進行申辯,其他黨員可以爲其作證和辯護。  申辯、作證和辯護必須實事求是。  第十二條 黨員對黨的決議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見,在堅決執行的前提下,可以在黨的會議上或者向黨組織聲明保留,並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見向黨的上級組織直至中央反映。黨員不得公開發表同中央決定相反的意見。  第十三條 黨員在政治、工作、學習等方面遇到重要問題需要黨組織幫助解決的,有權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請求。  黨員對於黨組織給予本人的處分、鑑定、審查結論或者其他處理不服的,有權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黨員認爲黨組織給予其他黨員的處分、鑑定、審查結論或者其他處理不當的,有權逐級向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意見。  黨員的合法權益受到黨組織或者其他黨員侵害時,有權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控告。  黨員有權要求有關黨組織對其提出的請求、申訴和控告給予負責的答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召開有關會議,並創造條件保障黨員參加其有權參加的各種會議。會議的組織、召集者要將會議的召開時間、議題等適時通知應到會黨員。  第十五條 黨組織應當爲黨員提供閱讀黨內有關文件的必要條件。黨員因缺乏閱讀能力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直接閱讀文件的,黨組織要按照規定向其傳達文件精神。  第十六條 黨組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有計劃地對黨員進行教育和培訓,提高黨員素質。  第十七條 黨的代表大會、代表會議和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以及其他重要會議召開後,黨組織要按照規定將會議內容和精神向黨員傳達、通報。  黨組織作出的決議、決定,按照規定及時向黨員通報。  第十八條 下級黨組織應當根據上級黨組織的安排,積極組織和引導黨員參加黨的政策和理論問題的討論,討論的時間、方式和內容要以適當方式告知黨員,以便黨員參加。黨的地方組織、基層組織應當認真組織黨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貫徹落實黨的政策的有關問題進行討論。  黨組織要支持和鼓勵黨員對黨的工作提出建議和倡議。對於黨員的建議和倡議,黨組織應當認真聽取、研究,合理的應當採納;對改進工作有重大幫助的,應對提出建議和倡議的黨員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黨組織要認真聽取各種不同意見。對於持有不同意見的黨員,只要本人堅決執行黨的決議和政策,就不得對其歧視或者進行追究;對於持有錯誤意見的黨員,應當對其進行幫助、教育。  第十九條 黨組織應當鼓勵黨員在黨內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支持和保護黨員同各種違法違紀行爲和不正之風作鬥爭。對於黨員的批評、揭發、檢舉、控告以及提出的有關處分和罷免、撤換要求,黨組織要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黨組織要建立健全保護揭發、檢舉人權益的制度。對揭發、檢舉人以及揭發、檢舉的內容必須嚴格保密,嚴禁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被控告的組織和人員;嚴禁對揭發、檢舉人和控告人歧視、刁難、壓制,嚴禁各種形式的打擊報復。  黨組織對於署真實姓名的揭發、檢舉人,應以適當方式回訪或者回函並告知其處理結果;對揭發、檢舉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黨組織對於不負責地揭發、檢舉、控告以及提出處分和罷免、撤換要求的,給予批評教育;對於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紀依法嚴肅處理。對於受到錯告或者誣告的黨員,應當澄清事實,並在一定範圍內公佈。  第二十條 黨組織討論決定問題,必須執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重要問題,要進行表決。根據不同情況,表決可以採取口頭、舉手和投票等方式,表決結果和表決方式應記錄在案。對不同意見要如實記錄。  重要問題主要是指:涉及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事項;重大工作任務的部署;按幹部管理規定應該由集體討論決定的幹部推薦、任免、調動和獎懲;涉及人民羣衆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發展新黨員;上級黨組織規定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問題。  黨組織作出重要決議、決定前,應當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徵詢黨員意見。對於多數黨員有不同意見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暫緩作出決定,進一步調查研究,交換意見,提交下次會議表決。  黨的委員會及其組織部門、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對下級黨組織的表決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於沒有按照規定進行表決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 黨組織進行選舉時,應當充分體現選舉人的意志。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候選人名單要由黨組織和選舉人充分醞釀討論,對候選人的情況應向選舉人作介紹。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不贊成票,也可以棄權。投不贊成票者可以另選他人。  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黨員在黨內自主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得阻撓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到場,不得強迫選舉人選舉或者不選舉某個人,不得搞非組織活動妨礙選舉,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選舉人的投票意向。  第二十二條 黨組織對黨員作出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和處分決定必須同本人見面,聽取本人說明情況和申辯。對於黨員的申辯及其他黨員爲其所作的證明和辯護,有關黨組織要認真聽取、如實記錄,並進一步覈實,採納其合理意見;不予採納的,要向本人說明理由。黨員實事求是的申辯、作證和辯護,應當受到保護。  處分決定應當寫明黨員享有的申訴權以及受理申訴的組織等內容並由受處分黨員簽署意見。本人對處分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提出申訴;拒不簽署意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簽署意見的,黨組織要在處分決定上註明。  第二十三條 對於受到黨紀處分的黨員,黨組織要幫助其正確認識和改正錯誤。對於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留黨察看期間確已改正錯誤的,期滿後應當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錯誤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受黨紀處分的錯誤的,應當開除其黨籍。  第二十四條 黨組織要認真處理黨員的申訴。對於黨員的申訴,有關黨組織要按照規定進行復議、複查,不得扣壓。上級黨組織認爲必要時,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關黨組織進行復議、複查。  經複議、複查或者審查決定,對於全部或者部分糾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決定應當在一定範圍內宣佈。對於處理正確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給予批評教育;對於無正當理由反覆申訴的,有關黨組織應當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並在適當範圍內宣佈。  黨員對於黨組織給予其他黨員的處分、鑑定、審查結論或者其他處理提出的意見,有關黨組織應認真研究處理。  第二十五條 黨組織對涉嫌違紀黨員的檢查和處理,必須既堅決又慎重,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依紀依法進行。  建立執紀過錯或者錯案責任追究制。對於在執紀過程中有違紀行爲或者其他過錯的,應當批評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黨組織對於黨員提出的請求,要及時受理。根據具體問題,有的要及時解決,有的要說明情況,有的要進行說服教育。  第二十七條 企業、農村和街道、社區等黨的基層組織應注意維護流動黨員的民主權利,保障其正常行使。  第二十八條 對於確有實際困難的黨員,其所在基層黨組織或者上級黨組織可以給予適當幫助並鼓勵黨員之間開展互助,爲黨員正常行使權利創造條件。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黨的各級組織應當嚴格執行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方針、政策和黨內法規,貫徹落實上級黨組織和同級黨的代表大會關於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決議、決定;明確同級紀委和黨委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相當於這一級別的黨組(黨委)在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任務和要求;督促下級黨組織和黨的領導幹部切實履行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職責,宣傳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方針、政策和黨內法規,教育和引導廣大黨員正確行使權利。  第三十條 黨的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在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領導下,做好黨員權利保障工作,受理有關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檢查和處理侵犯黨員權利方面的案件,對黨的領導幹部和下級黨組織履行黨員權利保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黨的組織、宣傳等工作部門要按照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以及上級黨組織的要求,結合自身職能和實際工作,抓好黨員權利保障工作的落實;研究解決職責範圍內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重要問題,向同級黨組織提出貫徹落實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意見和措施,爲保障黨員權利的正常行使創造條件、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黨的各級領導幹部應模範遵守和嚴格執行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規定;充分尊重和關心黨員權利,重視處理和解決黨員權利保障方面的實際問題;採取切實措施抓好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黨員權利保障工作的落實。  第三十三條 保障黨員權利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各級領導幹部的重要職責。對於在保障黨員權利方面失職、瀆職的,按照規定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侵犯黨員權利行爲的處理是保障黨員權利的重要環節。對於有侵犯黨員權利行爲的黨員,其所在黨組織或者上級黨組織可以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爲、責令賠禮道歉、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等方式給予處理;情節較重的,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  對於有侵犯黨員權利行爲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應當對有關責任者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責任。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理方式可以獨立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或者與黨紀處分合並使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因侵犯黨員權利受到黨紀追究的黨員或者在保障黨員權利方面失職、瀆職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的領導幹部,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理決定的黨組織應當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組織提出建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中央備案。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或者補充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人民日報》 (2004年10月25日 第一版)

    02

    2011-11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點擊量:1882

    第一編總 則 第一章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依據黨章和憲法、法律,結合黨的建設的實踐制定。  第二條 本條例的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第三條 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原則。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應當遵守和維護黨的紀律。對於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處理。  第四條 堅持黨員在黨紀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凡是違犯黨紀的行爲,都必須受到追究;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必須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五條 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爲,應當以事實爲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爲準繩,準確地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地予以處理。  第六條 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和批准。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第七條 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八條 本條例適用於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二章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九條 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爲規則。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爲,依照規定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十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十一條 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律處理措施:  (一)改組;  (二)解散。  第十二條 黨員受到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三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各種職務。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相應處理。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其中,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四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爲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於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後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再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後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受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爲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於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後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五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十六條 對於嚴重違犯黨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應當予以改組。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第十七條 對於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應當予以解散。對於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並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宣佈除名;有違紀行爲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八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後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十九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條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爲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爲,不適用前款減輕處分的規則。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主動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准,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量紀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於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二)串供或者僞造、銷燬、隱匿證據的;  (三)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五)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爲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一人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爲,應當合併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爲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違紀行爲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即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六條 基於一個違紀故意或者過失,其行爲觸犯本條例分則中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爲首者,除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外,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黨紀處分。  對於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爲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違法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爲,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於本條例沒有規定但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確需追究黨紀責任的違紀行爲,比照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需要比照處理的案件,按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應當由省(部)級黨委、紀委批准處理的案件,報請中央紀委批准;應當由省(部)級以下黨委、紀委批准處理的案件,由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批准並報中央紀委備案。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第三十一條 依法被勞動教養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紀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黨員受到黨紀追究,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理決定的黨組織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三條 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覈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規章制度受到其他紀律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在對有關方面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進行覈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包括黨的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  黨的工作人員,是指黨的各級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黨的基層組織中專職、兼職從事黨內事務的黨員。  對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的認定,依照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以及司法解釋執行。  本條例所稱非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之外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尚可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對違紀後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爲,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 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後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爲,對於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於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 失職、瀆職行爲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調查過程中,涉嫌違紀的黨員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坦白組織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違紀事實的,可以從輕處分。  第四十條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爲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對於違紀行爲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於違紀行爲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爲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佈,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係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四十三條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不按照規定落實黨紀處分決定和其他相關處理手續的,應當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其中情節較重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於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佈或者批准發佈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分 則   第六章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爲   第四十五條 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或者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動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公開發表反對四項基本原則,或者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改革開放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違反黨和國家有關規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七條 從國(境)外攜帶反動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等入境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八條 組織、領導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敵視政府或者危害國家安全的非法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十九條 組織、領導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的參加人員,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五十條 拒不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決定,或者故意作出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決定相違背決定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在黨內以組織祕密集團等方式進行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祕密集團或者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二條 參加國(境)外情報組織或者向國(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情報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三條 投敵叛變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向敵人自首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四條 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違法後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國(境)外公開發表反對黨和政府的言論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故意爲上述行爲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五條 挑撥民族關係製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民族政策的行爲,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六條 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煽動騷亂鬧事,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其他參加人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有其他違反黨和國家宗教政策的行爲,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五十七條 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或者製造宗族矛盾破壞社會穩定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情節較重的,給予開除黨籍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較輕,能夠認真檢討並有悔改表現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五十八條 編造謠言醜化黨和國家形象,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傳播謠言醜化黨和國家形象,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在涉外活動中,其行爲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章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行爲   第六十條 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採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黨員條件的人發展爲黨員,或者爲非黨員出具黨員身份證明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對主要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或者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二條 下級黨組織拒不執行上級黨組織決定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三條 在黨內搞非組織活動,破壞黨的團結統一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四條 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選舉中,進行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章程活動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拒不執行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六十六條 在幹部、職工的錄用、考覈、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和徵兵、安置復轉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規定爲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六十七條 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塗改考卷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爲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六十八條 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六十九條 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黨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對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七十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擅自脫離組織,或者從事外事、機要、軍事等工作的黨員違反有關規定同國(境)外機構、人員聯繫和交往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七十一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脫離組織出走時間不滿六個月又自動迴歸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脫離組織出走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按照自行脫黨處理,黨內予以除名。  故意爲他人脫離組織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較輕並認真檢討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八章 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爲   第七十二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非本人經管的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以購買物品時象徵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佔有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無償、象徵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人或者親屬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應當由個人支付的出國(境)留學費用,由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佔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佔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七十四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前款所列人員接受其他禮品,按照規定應當登記交公而不登記交公,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品,按照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受對方財物的,應當追究該人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前款所列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並指定其他第三人從中收受財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有第一款規定情形,查實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黨員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幹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在該黨員領導幹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的,該黨員領導幹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個人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四)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五)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行爲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其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揮霍浪費公共財產,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用公款旅遊或者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用公款出國(境)旅遊的;  (二)違反規定參與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的;  (三)購買、更換超過規定標準的小轎車或者對所乘坐的小轎車進行豪華裝修的;  (四)有其他揮霍浪費公共財產行爲的。  第七十九條 在分配、購買住房中侵犯國家、集體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公款購買住房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八十條 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八十一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操辦婚喪喜慶事宜中,藉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爲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八十二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爲,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章 貪污賄賂行爲   第八十三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貪污黨費、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八十四條 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有關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執紀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違反有關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五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前款所列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因受賄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因索取財物未遂而刁難報復對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六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受財物或者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八十七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變相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八十八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退(離)休後,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八十九條 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因索取財物未遂而對下屬單位、客戶刁難報復,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的財物合夥私分的,以受賄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九十條 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有關規定,給予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或者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因行賄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本條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九十一條 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有關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爲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二條 向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介紹賄賂,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三條 單位爲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給予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或者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因行賄取得的違紀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理。  第九十四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黨費、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時間不足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農村黨組織、社區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中的黨員從事下列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  (一)黨費、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徵用補償費的管理;  (五)代徵、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黨內法規從事黨的紀檢、組織(人事)、宣傳等工作。  第九十六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較大的,可以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隱瞞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章 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爲   第九十七條 進行走私,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走私的,從重處分。  單位走私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 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九十九條 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本單位資金不退還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時間不足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條 國家機關、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和事業單位,挪用財政資金或者科研、教育、衛生、軍工等專項資金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黨費、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一百零一條 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前款所列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企業(公司)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爲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三條 國有企業(公司)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公司)同類的業務,謀取非法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前款所列人員以他人名義登記註冊企業(公司),實則本人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四條 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中的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爲之一,損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其親友經營的;  (二)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其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其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  (三)向其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零五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 金融從業人員違反金融法律、法規,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強迫金融企業或者國家金融監管機構違紀違法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由於黨和國家機關非法干預致使金融從業人員違反金融法律、法規的,對金融從業人員可以依照第一款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其中,金融從業人員進行了抵制的,不予處分。  第一百零七條 不履行法定納稅義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單位不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虛開、僞造、非法出售、非法購買、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僞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用於騙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票據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爲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九條 非法佔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爲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條 從事資產評估、驗資(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工作的社會中介組織,出具虛假評估、虛假資信證明、虛假鑑證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生產、銷售假冒僞劣商品的;  (二)知悉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  (三)捏造並散佈虛假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或者對商品和服務作虛假宣傳的;  (四)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或者商業祕密的;  (五)利用行政壟斷或者行業壟斷地位,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妨礙公平競爭行爲的;  (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務流向外地市場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其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行爲,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一章 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爲   第一百一十三條 隱瞞、截留、坐支應當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隱瞞、截留款合夥私分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一百一十四條 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財政撥款、退稅款或者補貼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將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的錢款合夥私分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不按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覈撥國家財政經費、資金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擅自動用國庫款項或者財政專戶資金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六條 個人借用公款超過六個月不還的,追還所欠公款,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確因生活困難到期無力歸還的除外。  個人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個人借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將公款借給他人,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在對內對外活動中接受禮品應當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將接受的禮品集體私分的,以私分國有資產論,根據個人所得數額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有關規定擅自開設銀行賬戶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條 擅自使用、調換、變賣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收繳的財物,或者擅自處理應當委託拍賣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有關規定爲他人提供擔保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收支兩條線”規定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將應當納入法定賬簿的資產未納入法定賬簿或者轉爲賬外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四條 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政府採購和招投標法律、法規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財務管理活動中違反會計法律、法規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僞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燬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在財經方面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爲,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二章 失職、瀆職行爲   第一百二十七條 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前款所列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黨組織負責人在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錯誤決策的;  (二)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公開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基本經驗或者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行爲的;  (三)不制止、不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爲的;  (四)在黨的思想、組織、作風建設以及黨風廉政建設方面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行爲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部門、單位工作人員,在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中失職、瀆職,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三十條 國有企業(公司)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工作人員,在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的;  (二)對本單位、下屬單位生產、銷售假冒僞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購進假冒僞劣商品的;  (三)對本單位、下屬單位發生的破壞國家自然資源的行爲,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對本單位、下屬單位違反財政、金融、工商管理、海關、會計、統計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爲長期失察或者發現後不予糾正的;  (五)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物被貪污、挪用、盜竊、詐騙或者物資丟失、損壞、變質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在決定基本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施工、投產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誤的;  (二)在文教衛生、郵電通信、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等社會管理和服務方面發生嚴重事故的;  (三)在災害、事故面前未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使本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失未能避免或者減少的;  (四)對突發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況瞞報、謊報、緩報、漏報的;  (五)對涉及人民羣衆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能解決而不解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管轄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一)對發生的反對黨的基本路線的集會、遊行等活動放任不管,致使本單位多數黨員、羣衆參加集會、遊行等活動的;  (二)對存在的問題不認真解決,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鬧事、罷工、罷課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嚴重影響生產、工作、教學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對發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不制止、不查處的;  (四)對發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一)不認真執行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發生爆炸、火災、交通安全、建築質量安全、礦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組織羣衆性活動時,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發生責任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學校、幼兒園或者公共場所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  (四)生產、銷售假劣藥品、有害食品,發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執紀、行政執法和司法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在查處違紀違法案件中,瞞案不報、壓案不辦的;  (二)對他人要求保護合法權益的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答覆和辦理的;  (三)違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的;  (四)對依照規定應當移交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的案件不移交的;  (五)在辦案工作中因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導致有關人員傷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決或者案件偵查、起訴、審理、審判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或者經查證確屬冤假錯案而不予糾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有關規定,強令他人履行非法定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以各種方式亂收費、亂攤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徵收、徵用財物的;  (三)有其他強令他人履行非法定義務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六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強令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行使職權,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強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法律規定行爲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屬人員叛逃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屬人員出走,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丟失祕密文件資料或者泄露黨和國家祕密,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負責任,致使發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因工作失職、瀆職,所造成的後果雖不夠較大損失的標準,但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直接責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後果雖不夠重大損失的標準,但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主要領導責任者,根據損失的數額及影響程度,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十三章 侵犯黨員權利、公民權利的行爲   第一百四十條 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申訴材料私自扣押、銷燬,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被批評人、被檢舉人、被控告人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黨員或者公民的申辯、辯護、申訴、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四十二條 侵犯黨員或者公民的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僞造選舉文件、篡改選舉結果或者以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妨害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侮辱、誹謗他人的;  (二)對他人進行毆打、體罰、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  (三)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爲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勞動管理法律、法規侵犯他人權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五條 隱匿、譭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郵件、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誣告陷害他人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有其他侵犯黨員權利、公民權利的行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四章 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爲   第一百四十九條 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條 與他人通姦,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與現役軍人的配偶通姦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重婚或者包養情婦(夫)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利用職權、教養關係、從屬關係或者其他相類似關係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二條 拒不承擔撫養教育義務或者贍養義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較重或者遺棄家庭成員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遇到國家財產和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有其他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五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爲   第一百五十五條 進行色情活動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嫖娼、賣淫,或者組織、強迫、介紹、教唆、引誘、容留他人嫖娼、賣淫,或者故意爲嫖娼、賣淫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七條 製作、複製、出售、出租、傳播淫穢影視書畫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八條 觀看淫穢影視書畫,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觀看淫穢表演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組織進行淫穢表演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五十九條 進行淫亂活動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猥褻、侮辱婦女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條 違反有關規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藥品或者其他違禁品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以牟利爲目的,違反有關規定種植毒品原植物或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精神藥品和其他違禁品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爲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侵犯公私財產,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盜竊公私財物的;  (二)詐騙公私財物的;  (三)搶奪公私財物的;  (四)破壞或者哄搶公私財物的;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財產行爲的。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情節較輕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以營利爲目的聚衆賭博或者以賭博爲業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參加賭博屢教屢犯,或者賭資較大,或者在工作時間賭博,或者在國(境)外賭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領導幹部參加賭博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故意爲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方便條件,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六十三條 妨礙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依紀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六十四條 擾亂和破壞生產、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搞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生產、工作、社會生活秩序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一百六十五條 僞造、變造或者買賣、使用僞造的黨和國家機關、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搶奪黨和國家機關、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僞造、變造或者買賣、使用僞造的學歷、文憑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六條 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超計劃生育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實施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六十七條 違反國家關於保護環境、自然資源和文物古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爲的,對主要責,, 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編造、散播虛假信息或者其他對社會有害的信息,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六十九條 違反有關規定,侵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七十條 包庇犯罪分子,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包庇恐怖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主要成員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包庇有嚴重違紀行爲應受紀律處分人員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一百七十一條 被犯罪分子矇騙而爲其犯罪活動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第一百七十二條 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七十三條 違反國(邊)境管理法律、法規,偷越國(邊)境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其他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爲,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編附 則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七十六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者單項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中央直屬機關工委、中央國家機關工委,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其他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黨委(黨組),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單項實施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發佈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查複議,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爲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爲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爲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爲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爲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爲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02

    2011-11

    《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

    點擊量:180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受理對黨員、黨組織的檢舉、控告和黨員、黨組織的申訴,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根據黨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控告申訴工作是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貫徹執行黨的羣衆路線,依靠羣衆維護黨的紀律、促進黨風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保障黨內外羣衆充分行使民主權利,對黨組織、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幹部進行監督的重要渠道;是紀律檢查工作的基礎性工作。  第三條 紀律檢查機關受理檢舉、控告、申訴的範圍是:對黨員、黨組織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和其他敗壞黨風行爲的檢舉、控告;黨員、黨組織對所受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其他涉及黨紀黨風的問題。  第四條 控告申訴工作的指導思想是: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堅持從嚴治黨方針,爲黨風廉政建設和維護安定團結服務,保證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控告申訴工作的基本原則是:  (一)按照黨章和政策規定處理問題。  (二)實事求是,以事實爲依據。  (三)貫徹黨的民主集中制。  (四)維護當事人的民主權利。  (五)分級負責、分工歸口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  (六)解決實際問題同思想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 縣以上(含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應建立控告申訴工作部門,配備專職幹部,設置接待羣衆的場所,公佈有關的規章制度,爲黨內外羣衆提供檢舉、控告、申訴的必要條件。   第二章 處理檢舉、控告、申訴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節 處理檢舉、控告的程序  第七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中央委員會、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成員違犯黨的紀律行爲的檢舉、控告,應進行初步覈實,需要立案檢查的,報中央委員會批准。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上述成員的檢舉、控告,應及時報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八條 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成員違犯黨的紀律行爲的檢舉、控告,應進行初步覈實,需要立案檢查的,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准;涉及常務委員的,經報告同級黨的委員會後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  第九條 對第七、第八條所列範圍以外的黨員幹部違犯黨的紀律行爲的檢舉、控告,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屬於哪一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幹部的問題,就由哪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調查處理。重要的問題,應向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告,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爲需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條 對一般黨員的檢舉、控告,由該黨員所在的黨組織調查處理;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爲需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中央以下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收到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的檢舉、控告,必須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處理。  第十二條 對黨員、黨組織的檢舉、控告,需要立案檢查的,按照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的有關規定辦理。不需立案而被檢舉、控告人確有缺點、錯誤的,可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責成被檢舉、控告人作出檢討或說明,或通過黨內生活進行批評教育。  第十三條 對檢舉、控告的問題作出處理後,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將處理結果告知檢舉、控告人,聽取其意見。匿名檢舉的問題,必要時可在適當範圍內公佈調查處理的結果。  第二節 處理申訴的程序  第十四條 黨員、黨組織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申訴,由批准處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承辦。原批准處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已經撤銷的,由申訴人現在的相當於原批准處分的一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承辦。黨員、黨組織對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作出處理決定的紀律檢查機關承辦。  第十五條 對黨員、黨組織的申訴,需要複議、複查的,按照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的有關規定辦理。不需要複議、複查的,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對申訴人說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條 經過複議、複查,如果原結論或處理決定是正確的,應作出維持原結論或處理的決定,並報原批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結案;需要改變原結論或處理決定的,應作出新的處理決定,並經原批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執行。如果複議、複查結論和決定是由原批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作出的,則不必辦理上述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對黨員、黨組織的申訴,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認爲需要時可以直接複議、複查,也可以責成有關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複議、複查。  第十八條 對申訴的問題複議、複查後,由承辦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將處理意見或複議、複查結論同申訴人見面,聽取其意見。複議、複查的結論和決定,應交給申訴人一份。  第十九條 申訴人如果對複議、複查結論仍然不服,由批准的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將申訴人的意見及複議、複查的結論和有關材料,一併報上一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決定。  第三節 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條 對檢舉、控告、申訴中的重要情況和問題,可採取適當的書面形式,及時向黨的有關領導機關、領導同志和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一條 對本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幹部的檢舉、控告和本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幹部的申訴,分別由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案件檢查部門和案件審理部門辦理。重要的可由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領導批示辦理。  第二十二條 涉及下級黨的委員會管理的黨員幹部和一般黨員的檢舉、控告、申訴,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轉交下級相應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辦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調查處理,有的可責成其報告調查處理的結果。  第二十三條 對轉交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辦理的檢舉、控告和申訴,交辦的紀律檢查機關可採取檢查、催辦、參與調查、參與研究處理意見等方法,促使問題及時、正確地得到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匿名的檢舉材料,要具體分析,區別對待,慎重處理;沒有具體事實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節輕微的一般問題的,可將問題摘抄給被檢舉人,責成其作出檢討或說明;反映重要問題的,可先進行初步覈實,再確定處理辦法;內容反動的,可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三章 受理機關的職責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在控告申訴工作中,各級紀律檢查機關的責任是:按照規定的範圍受理檢舉、控告和申訴,從中瞭解黨風黨紀情況和違紀案件線索;直接辦理或向下級紀律檢查機關和有關黨組織交辦檢舉、控告和申訴;指導和協助下級紀律檢查機關做好控告申訴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控告申訴工作部門承擔處理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決定和有關規章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處理羣衆來信和接待羣衆來訪,受理檢舉、控告和申訴;  (二)向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反映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情況和問題;  (三)承辦上級和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交辦的檢舉、控告、申訴和其他事項;  (四)向本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有關部門移送或向下級紀律檢查機關、有關黨組織交辦檢舉、控告和申訴,向有關部門轉辦不屬於紀律檢查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問題;  (五)調查研究控告申訴工作情況,擬訂控告申訴工作的規章制度,對下級紀律檢查機關的控告申訴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六)協調處理信訪問題,疏導上訪羣衆,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二十七條 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對受理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應及時辦理,不得延誤。對應由上級處理的問題,應迅速報告上級處理;對應由本級處理的問題,本級有關領導或有關部門應及時處理;對應由下級處理的問題,應迅速轉交下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上級紀律檢查機關要求報告調查處理結果的檢舉、控告、申訴案件,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報告結果;不能如期報告時,要說明理由和辦理情況。對於沒有要求報告結果的檢舉、控告、申訴,也應及時調查處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責。  第二十九條 向上級紀律檢查機關報告檢舉、控告和申訴案件的處理結果,應當材料齊全。報告檢舉、控告案件處理結果的必備材料是:  (一)調查報告和處理結論。  (二)檢舉、控告人和被檢舉、控告人對調查處理的意見。在檢舉、控告人或被檢舉、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見時,應附有承辦單位對其不同意見的說明。  (三)被檢舉、控告人有錯誤,組織上已令其檢討或給予組織處理的,應附有本人檢討或處理決定。  (四)呈報機關的審查意見。報告申訴案件處理結果的必備材料是:  (一)原處理決定、複議結論或複查報告及結論。  (二)申訴人對複議、複查結論的意見。在申訴人提出不同意見時,應附有承辦單位對其不同意見的說明。  (三)呈報機關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條 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對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或有關黨組織上報的調查處理結果審覈後,對處理正確的要及時結案;對處理不當的,要及時提出意見或建議。上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如果在重要問題上有不同意見,由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決定;如果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處理確有錯誤又堅持不改的,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改變下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對案件所作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檢舉、控告和申訴調查處理完畢後,承辦單位、交辦單位應按檔案工作的規定,及時立卷歸檔。  第三十二條 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對檢舉、控告人及檢舉、控告內容,應當保密。不準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人;不得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歧視、刁難、壓制。對打擊報復檢舉、控告、申訴人的,必須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如實檢舉、報告或反映情況的,應予以支持、鼓勵。對檢舉、控告不完全屬實的,除對不屬實的部分予以解釋說明外,對屬實的部分應予以處理。對檢舉、控告不實的,必須分清是錯告還是誣告:如屬錯告,應在一定範圍內澄清是非,消除對被錯告者造成的影響,並教育錯告者;如屬誣告,必須對誣告者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三十四條 認定誣告,必須經過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黨的委員會或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五條 對於黨員、黨組織對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的申訴,必須按照全錯全糾、部分錯部分糾、不錯不糾的原則,實事求是地處理。凡屬冤假錯案,不管是哪一級組織、哪一個領導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實事求是地糾正。  第三十六條 發現黨的組織或負責人對黨員或黨組織的申訴不認真複議、複查和對冤假錯案堅持不糾,對受理的檢舉、控告不負責任,無故拖延不辦,或爲違紀者說情、開脫,予以包庇的,都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必須追究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控告、申訴的問題已經得到正確處理,當事人仍無理糾纏,影響工作秩序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對不聽勸告、屢教不改的,可請公安部門協助處理。  第三十八條 受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堅持原則、執行政策、秉公執紀、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工作作風等方面,必須接受黨內外羣衆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紀律檢查機關的領導對重要的檢舉、控告、申訴,應親自閱批、接談,進行處理;要支持承辦人員履行職責,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條 檢舉、控告、申訴人在檢舉、控告、申訴活動中有下列權利:  (一)對黨員、黨組織違法亂紀的行爲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二)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或紀律檢查機關所作的其他處理不服,有權提出申訴,要求複議、複查。  (三)提出檢舉、控告、申訴後,在一定期限內得不到答覆時,有權向受理機關提出詢問,要求給予負責的答覆。  (四)有權要求與檢舉、控告、申訴案情有關或有牽連的承辦人員迴避。  (五)對受理機關及承辦人員的失職行爲和其他違紀行爲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六)因進行檢舉、控告、申訴,其合法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有權要求受理機關給予保護。  第四十一條 檢舉、控告、申訴人在檢舉、控告、申訴活動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所檢舉、控告、申訴的事實的真實性負責。接受調查、詢問時,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如有誣陷、製造假證行爲,須承擔紀律責任。  (二)遵守黨的紀律和控告申訴工作的有關規定,維護社會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違犯,須接受教育、勸告,直至承擔紀律責任。  (三)接受黨組織的正確處理意見,不得提出黨章、制度、政策規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被檢舉、控告人在黨組織處理對他的檢舉、控告過程中有下列權利:  (一)對被檢舉、控告的問題有權進行說明解釋。  (二)基層黨組織討論決定對他的黨紀處分或其他處理時,有權參加和進行申辯。  (三)有權要求黨組織將調查處理結論同本人見面。  (四)對黨組織認定本人所犯錯誤的事實、性質和所作處理決定有不同意見時,有權向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  (五)對受理機關及承辦人員的失職行爲和其他違紀行爲有權提出檢舉、控告。  (六)當合法權利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有權要求受理機關給予保護。  第四十三條 被檢舉、控告人在黨組織處理對他的檢舉、控告過程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黨組織查清被檢舉、控告的問題,如實提供情況和證人,接受檢查和詢問,主動交代問題。如有隱瞞、誣陷、抗拒等行爲,須承擔紀律責任。  (二)對所犯錯誤,必須正確對待,認真檢討,接受處理,不得違反組織決定。  (三)尊重檢舉、控告人和承辦人員的權利和職責,如有利用職權打擊報復檢舉、控告人和承辦人員的行爲,須承擔紀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是黨內處理檢舉、控告、申訴的規則,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和黨組織必須嚴格執行。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直屬機關和中央國家機關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條例的細則或具體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檢查機關的控告申訴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另作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關控告申訴工作的規定,如與本條例不一致時,按本條例執行。

    02

    2011-11

    中國共產黨巡視工作條例(試行)

    點擊量:189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黨內監督,完善巡視制度,規範巡視工作,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的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實行巡視制度,建立專門巡視機構對下級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監督。  第三條 巡視工作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維護黨的紀律,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中央重大決策部署的貫徹執行。  第四條 巡視工作堅持黨的領導、分級負責,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發揚民主、依靠羣衆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設置   第五條 黨的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成立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分別向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爲其日常辦事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  第七條 黨的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設立巡視組,承擔巡視任務,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 巡視組設組長、副組長、巡視專員和其他工作職位。  巡視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副組長協助組長工作。  第九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貫徹黨的中央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員會有關巡視工作的決議、決定;  (二)研究決定巡視工作年度和階段計劃、方案;   (三)聽取巡視工作彙報;  (四)研究巡視成果的運用,提出相關意見、建議;  (五)向同級黨組織報告巡視工作情況;  (六)對巡視組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研究處理巡視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中央巡視組負責對下列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同級政府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政協委員會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三)中央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巡視組負責對下列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  (一)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和同級政府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二)市(地、州、盟)、縣(市、區、旗)人大常委會、政協委員會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要求巡視的其他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  第十二條 巡視組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決定的情況,特別是貫徹落實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學發展觀的情況;  (二)執行民主集中制的情況;  (三)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的情況;  (四)開展作風建設的情況;  (五)選拔任用幹部的情況;  (六)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要求瞭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承擔綜合協調、政策研究、制度建設等工作;  (二)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向巡視組傳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作出的決策和部署;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巡視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覈、調配、任免、監督和管理;  (四)配合巡視組對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決定的事項進行督辦;  (五)辦理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市(地、州、盟)黨委和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委員會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巡視,在每屆任期內開展1至2次。  對縣(市、區、旗)黨委和同級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委員會黨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巡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確定。  第十五條 巡視組開展巡視前,應當向同級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審計、信訪等部門瞭解被巡視地區、單位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巡視組應當根據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情況制定巡視工作方案,並報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十七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將巡視工作安排書面通知被巡視地區、單位,並協調安排巡視組進駐有關事宜。  第十八條 巡視組進駐被巡視地區、單位後,應當向被巡視地區、單位的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通報開展巡視工作的計劃安排和要求,說明巡視目的和任務。  第十九條 巡視工作應當依靠被巡視地區、單位的黨組織開展。被巡視地區應當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佈巡視工作的監督範圍、時間安排以及巡視組的聯繫方式等有關情況。  被巡視單位應當通過內部通報等方式公佈上述情況。  第二十條 巡視組的主要工作方式爲:  (一)聽取被巡視地區、單位黨委(黨組)的工作彙報和有關部門的專題彙報;  (二)根據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有關會議,列席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的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會;  (三)受理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問題的來信、來電、來訪等;  (四)召開聽取意見座談會;  (五)與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其他幹部羣衆個別談話;  (六)調閱、複製有關文件、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七)對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民主測評、問卷調查;  (八)以適當方式對被巡視地區、單位的下屬單位或者部門進行走訪調研;  (九)對專業性較強或者特別重要問題的瞭解,可以商請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專業機構予以協助。  巡視組對反映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重要問題,可以進行深入瞭解。  巡視組不干預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正常工作,不查辦案件。  第二十一條 巡視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巡視組應當及時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一)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以及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管理的其他幹部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的問題;  (二)被巡視地區、單位黨政主要負責人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嚴重影響工作和領導班子建設的問題;  (三)關係羣衆切身利益、幹部羣衆反映強烈、影響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  (四)巡視組認爲應當及時報告的其他事項。  特殊情況下,巡視組可以直接向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主要領導同志彙報以上巡視情況。  第二十二條 巡視期間,發現被巡視地區、單位存在羣衆反映強烈、明顯違反規定並且能夠及時解決的問題,巡視組報經派出它的黨組織同意後,應當及時向被巡視黨組織或者其主要負責人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巡視瞭解工作結束後,巡視組應當寫出巡視報告,將巡視情況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彙報,並且針對瞭解、掌握的重要情況和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根據巡視組的建議,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決定。  對巡視中瞭解到的影響經濟社會發展和黨的建設方面的重大問題,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調整、體制機制改革方面的問題,應當形成專題報告,報送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  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可以直接聽取巡視組有關巡視工作情況的彙報。  第二十五條 巡視報告經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後,巡視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被巡視地區、單位黨組織領導班子反饋巡視期間瞭解的情況和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改進意見。  第二十六條 被巡視地區、單位應當自收到巡視組反饋意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方案通過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並且自整改方案報送之日起12個月內報送整改情況報告。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將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整改情況及時通報有關職能部門。  除特殊情況外,被巡視地區、單位應當將整改情況在一定範圍內公佈。  第二十七條 對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決定的事項,依據幹部管理權限和歸口管理、各司其職的原則,按照以下途徑移送交辦:  (一)對涉及被巡視黨組織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處理改革發展穩定等方面的問題,移交被巡視黨組織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二)對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涉嫌違紀的問題,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三)對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在執行民主集中制、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作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和巡視組提出的關於領導班子建設的建議,移交組織人事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黨組織、機關、部門收到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移交的辦理事項後,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和結果書面反饋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二十九條 受派出巡視組黨組織的紀檢機關或者組織部門的委託,巡視組組長、副組長可以按照規定與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進行誡勉談話。  第三十條 巡視組應當通過回訪等方式瞭解被巡視地區、單位的整改情況並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報告。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也可以直接聽取被巡視地區、單位有關整改情況的彙報。  第三十一條 紀檢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把巡視結果和巡視整改情況作爲幹部考覈評價、選拔任用、獎勵懲處和對幹部進行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三十二條 巡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政治堅定,同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政治理論水平;  (二)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公道正派,聯繫羣衆,清正廉潔,組織紀律性強,嚴守黨的祕密;  (三)有強烈的事業心和責任感,思想敏銳,有一定的工作經驗,熟悉黨務政務和政策法規;  (四)有較強的調查研究和文字綜合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勝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條 巡視工作人員可以採取組織選調、公開選拔、競爭上崗、單位推薦等方式選配。  巡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輪崗交流。  對不適合從事巡視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四條 巡視工作人員實行公務迴避、任職迴避和地域迴避。  第三十五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巡視組建立黨組織,對所屬黨員進行教育、管理、監督和服務,嚴格黨的組織生活,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第三十六條 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巡視組應當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嚴格規範工作程序,組織開展學習培訓,不斷提高巡視工作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七條 巡視工作人員在巡視工作中成績突出、爲維護黨和國家利益作出重要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紀律與責任  第三十八條 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應當加強對巡視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巡視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九條 被巡視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應當自覺接受巡視監督,積極配合巡視組開展工作。  黨員有義務向巡視組如實反映情況。  第四十條 巡視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對巡視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要及時請示報告。  第四十一條 巡視組對被巡視地區、單位幹部羣衆反映強烈、屬於巡視工作職責範圍內的重要問題,疏於職守,應當瞭解而沒有了解,應當報告而沒有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紀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巡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巡視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隱瞞或者歪曲、捏造事實的;  (三)泄露、擴散巡視工作祕密的;  (四)有違反巡視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爲的。  第四十三條 被巡視地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該地區、單位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免職、降職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隱瞞不報或者故意向巡視組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拒絕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視組提供相關文件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巡視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擾巡視工作行爲的。  第四十四條 被巡視地區、單位的幹部羣衆發現巡視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爲的,有權向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或者巡視工作領導小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直接向有關部門、組織反映。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單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規定,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黨組織開展巡視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委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來源:新華社)

    01

    2011-11

    《關於建立促進科學發展的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覈評價機制的意見》

    點擊量:1865

    中共中央辦公廳最近印發了《關於建立促進科學發展的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覈評價機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同時,爲了深入貫徹落實《意見》,經中央批准,中央組織部制定了《地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覈評價辦法(試行)》、《黨政工作部門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覈評價辦法(試行)》、《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年度考覈辦法(試行)》(以下分別簡稱《地方考覈辦法》、《部門考覈辦法》、《年度考覈辦法》),與《意見》一起形成促進科學發展的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覈評價機制。 《意見》及三個試行《辦法》的印發和實施,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的重要舉措,對於進一步鞏固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成果,完善體現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要求的幹部考覈評價體系,着力構建有利於科學發展的體制機制;對於進一步改進和完善幹部考覈評價工作,推進幹部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意見》共4個部分12條,闡述了建立促進科學發展的幹部考覈評價機制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明確了建立促進科學發展的幹部考覈評價機制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工作目標和重點任務,並就切實做好這項工作對各級黨委(黨組)和組織人事部門提出了具體要求。 《意見》強調,要立足爲科學發展選幹部、配班子、建隊伍、聚人才,進一步健全考覈制度,完善考覈內容,改進考覈方式,擴大考覈民主,強化考覈結果運用,努力把平時考覈、年度考覈與換屆(任期)考察、任職考察結合起來,把考覈評價與幹部選拔任用、培養教育、管理監督、激勵約束結合起來,全面加強對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的考覈工作,着力形成有利於科學發展的用人導向,建立有機聯繫、相互配套並有效運行的幹部考覈評價機制,爲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提供堅強的政治和組織保證。 《意見》指出,要完善考覈內容,增強考覈內容的科學性,充分體現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的要求,充分體現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充分體現不同區域、不同層次、不同類型的特點,充分體現考覈內容的激勵性和約束性。既注重考覈發展速度,又注重考覈發展方式、發展質量;既注重考覈經濟建設情況,又注重考覈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特別是履行維護穩定第一責任、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實際成效;既注重考覈已經取得的顯績,又注重考覈打基礎、利長遠的潛績。 《意見》明確,要改進考覈方式,增強考覈方式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堅持以平時考覈、年度考覈爲基礎,以換屆(任期)考察、任職考察爲重點,合理安排,相互印證。加強平時考覈,注重在應對重大事件、完成重大任務以及涉及個人利益時,跟蹤考覈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健全年度考覈,發揮年度考覈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的管理監督和激勵鞭策作用。完善換屆(任期)考察,在堅持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個別談話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民意調查、實績分析、綜合評價等方法,強化實地調查和延伸考察。改進任職考察,充分發揮地方各級黨委全委會在推薦提名、黨委(黨組)在研究確定考察對象時的作用,推廣運用二次會議投票推薦方法,實行差額考察和考察公示,加強綜合分析,切實防止幹部“帶病提拔”、“帶病上崗”。 《意見》強調,要擴大考覈民主,強化黨內外幹部羣衆的參與和監督。進一步公開考覈內容、考覈程序、考覈方法、考覈結果,增強考覈工作的透明度。探索實績“公開、公示、公議”等做法,加大羣衆滿意度在考覈評價中的分量。堅持民主與集中相結合,加強集體研究和綜合分析,既尊重民意,又不簡單地以票取人。 《意見》要求,強化考覈結果運用,充分發揮考覈的積極作用。堅持把考覈結果作爲領導班子建設和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培養教育、管理監督、激勵約束的重要依據,堅持從嚴治黨、獎懲分明,對自覺堅持科學發展、善於領導科學發展,堅持原則、勇於負責,敢抓善管、真抓實幹,實績突出、羣衆公認的優秀幹部,要表彰獎勵、提拔重用;對不按照科學發展觀要求辦事,急功近利、搞形式主義和形象工程,不負責任、不講原則、怕得罪人,以及完成約束性指標方面發生問題的,要批評教育、誡勉談話、督促整改;對羣衆意見較大、不勝任現職崗位的,要及時進行組織調整,着力形成注重品行、科學發展、崇尚實幹、重視基層、鼓勵創新、羣衆公認的正確用人導向。 《意見》指出,各級黨委(黨組)要把建立促進科學發展的幹部考覈評價機制擺上重要位置,加強組織領導,強化組織協調,抓好組織實施,堅持求實創新,注意與其他考覈方式的銜接,避免重複考覈,切實用好乾部考覈結果,有力推動各級領導班子建設。各地區各部門要把三個試行《辦法》與《意見》結合起來,從實際出發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推動幹部考覈評價機制逐步完善。 圍繞貫徹《意見》精神,《地方考覈辦法》、《部門考覈辦法》、《年度考覈辦法》分別對縣級以上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換屆考察、領導幹部個別提拔任職考察,縣級以上黨政工作部門、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領導班子任期考察、領導幹部個別提拔任職考察,黨政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年度考覈,作出了具體規定。

    01

    2011-11

    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意見》強調 進一步從嚴管理幹部

    點擊量:1839

    中共中央辦公廳近日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從嚴管理幹部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的印發和實施,是深入貫徹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落實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方針的重要舉措,對於改變當前幹部管理中存在的失之於寬、失之於軟的問題,促進幹部健康成長,建設高素質幹部隊伍,保持黨的先進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意見》強調,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是我們黨的一貫方針和根本要求。黨要管黨、從嚴治黨,關鍵是從嚴管理幹部。近年來,各級黨組織認真落實中央要求,堅持對幹部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幹部隊伍總體狀況是好的。但是,也必須清醒地看到,一些幹部對自身要求不嚴,思想作風不符合黨的性質和宗旨,能力素質不適應新形勢新任務要求;一些地方和部門在幹部管理上失之於寬、失之於軟,致使一些幹部身上的小毛病演變成大問題、有些小事釀成大事。這不僅不利於幹部自身成長,而且損害黨的形象,削弱黨的創造力、凝聚力、戰鬥力。爲貫徹落實黨要管黨、從嚴治黨方針,建設高素質幹部隊伍,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黨內有關規定,《意見》分4個部分14條對幹部的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嚴格管理、嚴格監督作出了具體規定。   《意見》指出,要進一步嚴格要求、嚴格教育幹部,切實加強幹部的黨性修養和作風養成。突出黨性修養和作風養成教育,教育幹部堅定理想信念,嚴守黨的紀律特別是政治紀律,增強宗旨意識和責任感,認真研究解決實際問題,努力做出經得起實踐、人民、歷史檢驗的實績。不斷完善教育的方式方法,加強示範教育,突出個性化教育,敢於並善於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對幹部出現的苗頭性問題,要通過談話、函詢或者誡勉等方式早提醒早教育,防止小毛病演變成大問題。   《意見》要求,要進一步嚴格管理、嚴格監督幹部,認真執行並完善各項制度,建立健全強化預防、及時發現、嚴肅糾正的工作機制。加強和改進幹部考覈工作,進一步提高考覈質量,整合考覈資源,增強考覈的真實性、準確性,充分發揮考覈在幹部管理工作中的導向、評價和監督作用。落實重要情況報告、黨員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個人述職述廉制度,完善談心談話制度。上級黨委(黨組)成員要堅持參加下級黨組織的民主生活會,及時全面地瞭解和掌握幹部的有關情況。做好任前核查工作,切實防止幹部“帶病提拔”、“帶病上崗”。暢通幹部信息渠道,形成及時發現問題的機制。加強上級監督和領導班子內部監督,把從嚴管理幹部作爲巡視工作的重要內容。發揮黨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的監督作用,加強羣衆監督和輿論監督,多層次多渠道管理約束幹部。   《意見》強調,要加強對不勝任、不稱職幹部的組織調整工作,認真執行問責制度。對基本素質較好但不適宜擔任現職的幹部,及時調整到合適崗位;對事業心和責任感不強、不勝任和不稱職的幹部,及時進行組織調整;認真執行責任追究制度,對失職幹部嚴肅問責。同時,要妥善做好被調整幹部的相關工作。   《意見》要求,要增強責任意識,切實履行好從嚴管理幹部的職責。各級黨委(黨組)要肩負起抓班子、帶隊伍的政治責任,各級組織(人事)部門要履行好管理幹部的重要職責,各級領導幹部要對幹部嚴格管理。同時,要建立幹部管理工作責任追究制度。   中央辦公廳在印發《意見》時強調,各級黨組織要充分認識新形勢下從嚴管理幹部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制定有效措施,明確責任,建立健全工作機制,把從嚴管理幹部貫穿到幹部工作全過程。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要以身作則,一級帶一級、一級抓一級,把從嚴管理幹部的要求落到實處。

    01

    2011-11

    中共中央關於印發《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體系實施綱要》

    點擊量:184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中央各部委,國家機關各部委黨組(黨委),解放軍各總部、各大單位黨委,各人民團體黨組: 現將《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以下簡稱《實施綱要》)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建立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是黨中央從完成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任務和鞏固黨的執政地位的全局出發,爲做好新形勢下反腐倡廉工作作出的重大戰略決策。這是我們黨對執政規律和反腐倡廉工作規律認識的進一步深化,是從源頭上防治腐敗的根本舉措,對於提高黨的執政能力、鞏固黨的執政地位,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實施綱要》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指導性文件。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認識貫徹《實施綱要》的重要意義,深入學習、廣泛宣傳、堅決貫徹,把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認真組織實施。要全面把握《實施綱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結合實際制定貫徹落實《實施綱要》的意見和辦法。要認真開展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機制,切實把反腐倡廉的各項工作落到實處。 各地區各部門對貫徹執行《實施綱要》的意見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央。 中共中央 2005年1月3日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全文) 爲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建立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以下簡稱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制定本實施綱要。 一、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一)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是黨中央在新形勢下對反腐倡廉工作作出的重大戰略決策。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關係黨的生死存亡。黨越是長期執政,反腐倡廉的任務越艱鉅,越要堅定不移地反對腐敗,越要提高拒腐防變和抵禦風險的能力。執政55年來,黨的三代中央領導集體高度重視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決策和部署,取得了明顯成效。以胡錦濤同志爲總書記的黨中央科學總結反腐倡廉的經驗,從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戰略高度,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提出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這是我們黨對執政規律和反腐倡廉工作規律認識的進一步深化,是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對外開放條件下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新要求,是從源頭上防治腐敗的根本舉措,對於提高黨的執政能力、鞏固黨的執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是一項緊迫而長期的任務。進入新世紀新階段,國際形勢發生了新的深刻變化,我國改革發展處在關鍵時期,黨所處的執政環境發生了重大變化,反腐敗工作體制、機制和工作方式還存在與新形勢新任務不相適應的問題。腐敗現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條件依然存在,腐敗現象在一些領域易發多發,反腐敗鬥爭的形勢還比較嚴峻。一些地方、部門和單位的違紀違法案件不斷髮生,特別是少數高級幹部的腐敗案件造成了很壞的社會影響;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作風,弄虛作假、鋪張浪費現象仍然突出;損害羣衆利益的不正之風屢禁不止。從實踐看,教育不紮實,制度不健全,監督不得力,仍然是腐敗現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我們既要增強反腐敗鬥爭的緊迫感,又要充分認識其長期性、艱鉅性和複雜性,樹立長期作戰的思想,抓緊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 二、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必須堅持黨反腐倡廉的基本經驗 (三)堅持黨反腐倡廉的基本經驗。我們黨始終把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作爲全黨一項重大的政治任務來抓,改革開放特別是黨的十三屆四中全會以來,採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初步探索出一條新的歷史條件下有效開展反腐倡廉工作的路子,形成了江澤民反腐倡廉重要思想,積累了寶貴經驗,必須在實踐中長期堅持和發展。 ——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保證反對和防止腐敗的正確方向。中國共產黨是以馬克思主義科學理論武裝起來的、以全心全意爲人民服務爲宗旨的先進政黨,是與腐敗根本不相容的。只有堅持黨的領導,才能確立和堅持正確的反腐敗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領導體制,纔能有效地反對和防止腐敗,維護社會政治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 ——必須堅持指導思想上的與時俱進,用發展着的馬克思主義指導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新實踐。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適應形勢任務的發展變化,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積極探索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的規律,不斷豐富和發展黨的反腐倡廉理論,推動反腐倡廉工作取得新成效。 ——必須緊緊圍繞發展這個黨執政興國的第一要務,爲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提供政治保證。發展是解決中國一切問題的關鍵。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必須圍繞發展,服務大局,研究解決妨礙改革發展穩定的突出問題,優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協調發展。 ——必須堅持立黨爲公、執政爲民,切實糾正損害羣衆利益的不正之風。黨風廉政建設的核心問題是密切黨同人民羣衆的血肉聯繫。切實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爲出發點和歸宿,認真解決損害羣衆利益的突出問題,做到權爲民所用、情爲民所繫、利爲民所謀。 ——必須堅持深化改革,創新體制機制制度,注重從源頭上預防和解決腐敗問題。要按照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既要嚴肅黨的紀律,堅決查辦違紀違法案件,嚴厲懲處腐敗分子;更要注重預防,通過深化改革、創新體制,加強教育、發展民主、健全法制、強化監督,把反腐敗寓於各項重要政策和措施之中,用發展的思路和改革的辦法防治腐敗。 ——必須堅持和完善反腐敗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形成反腐敗鬥爭的整體合力。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羣衆支持和參與的反腐敗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是深入開展反腐敗鬥爭的組織保證。只要堅持反腐敗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認真貫徹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切實抓好各項任務的落實,就能鞏固和發展全黨動手反對和防止腐敗的良好局面。 三、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指導思想、主要目標和工作原則 (四)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指導思想。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緊緊圍繞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緊緊圍繞發展這個黨執政興國的第一要務,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立黨爲公、執政爲民,堅持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堅持爲民、務實、清廉,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不斷提高黨的領導水平和拒腐防變能力。 (五)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主要目標。到2010年,建成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基本框架。再經過一段時間的努力,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長效機制、反腐倡廉的制度體系、權力運行的監控機制,建成完善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 (六)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工作原則。(1)堅持與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相適應。要爲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現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規範化和程序化,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保證。(2)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教育是基礎,制度是保證,監督是關鍵。三者統一於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之中,相互促進,共同發揮作用。既要從嚴治標,更要着力治本,懲防並舉,注重預防。(3)堅持科學性、系統性、可行性相統一。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立足全黨,着眼全局,總體規劃,分階段實施;注重科學合理、系統配套和可操作性,充分發揮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整體效能。(4)堅持繼承與創新相結合。認真運用黨反腐倡廉的基本經驗,借鑑國外反腐敗的有益做法,加強全局性、前瞻性問題的研究,解決新問題,總結新經驗,在繼承中發展,在發展中創新。 四、加強反腐倡廉教育,築牢拒腐防變的思想道德防線 (七)反腐倡廉教育要以領導幹部爲重點。要以樹立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和正確的權力觀、地位觀、利益觀爲根本,以艱苦奮鬥、廉潔奉公爲主題,以更好地做到立黨爲公、執政爲民爲目標,堅持進行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綱領和基本經驗教育,進行理想信念和從政道德教育、黨的優良傳統和作風教育、黨紀條規和國家法律法規教育。把反腐倡廉教育貫穿於領導幹部的培養、選拔、管理、使用等各個方面,堅持教育與管理、自律與他律相結合,督促領導幹部加強黨性修養,廉潔自律,反對和防止腐化墮落,常修爲政之德、常思貪慾之害、常懷律己之心,牢記“兩個務必”,做到“八個堅持、八個反對”,自覺經受住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改革開放條件下長期執政的考驗。 要把反腐倡廉理論作爲各級黨委理論學習中心組學習的重要內容,定期安排專題學習。把反腐倡廉教育納入黨校、行政學院和其他幹部培訓機構的教學計劃,編寫教材,保證課時。對新任職領導幹部進行廉政培訓。黨政主要負責人定期講廉政黨課。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和中央宣傳部要切實抓好對省部級領導幹部的反腐倡廉教育工作。 (八)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黨全社會。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納入在全黨開展的以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主要內容的保持共產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中。注重研究反腐倡廉教育的規律,使教育內容貼近黨員幹部的思想和工作實際。既善於依靠各級黨組織進行灌輸教育,又善於引導廣大黨員幹部進行自我教育;既善於運用“三會一課”等傳統教育手段,又善於運用信息技術等現代化手段開展教育。加強示範教育,充分發揮先進典型的引導作用。深化警示教育,深刻剖析違紀違法案件發生的原因,分類分層次開展教育。每年集中一段時間開展反腐倡廉主題教育活動,把專題學習、羣衆評議與改進工作、解決實際問題結合起來。把反腐倡廉教育作爲公務員培訓的重要內容。 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社會,把思想教育、紀律教育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結合起來。大力加強廉政文化建設,積極推動廉政文化進社區、家庭、學校、企業和農村。社區組織要積極開展豐富多彩的廉政文化創建活動。婦聯等人民團體要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家庭助廉教育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共青團組織要把廉潔教育作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內容,培養青少年正確的價值觀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積極引導企業廉潔誠信、依法經營,開展農村廉政文化建設活動,增強全社會的反腐倡廉意識,形成以廉爲榮、以貪爲恥的良好社會風尚。 (九)完善反腐倡廉宣傳教育工作格局,形成反腐倡廉教育的強大合力。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納入黨的宣傳教育總體部署,完善宣傳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機制,改進工作方法。紀檢監察、組織人事、宣傳思想等部門要做好經常性的反腐倡廉教育工作。堅持黨管媒體的原則,堅持正面宣傳爲主,掌握反腐倡廉輿論工作的主動權。大力宣傳我們黨反對腐敗的堅定決心、方針政策和取得的重大成果,引導廣大幹部羣衆正確看待反腐敗鬥爭的形勢。大力宣傳各條戰線立黨爲公、執政爲民的先進典型,弘揚主旋律。建立健全新聞發佈制度,適時通報反腐倡廉工作情況,加強對熱點問題的引導。黨報黨刊、電視臺、電臺要開設廉政專欄或專題節目。加強反腐倡廉網絡宣傳教育,開設反腐倡廉網頁、專欄,正確引導網上輿論。加強對互聯網站反腐倡廉宣傳教育的指導和管理。 五、加強反腐倡廉制度建設,充分發揮制度在懲治和預防腐敗中的保證作用 (十)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基本制度。完善對權力制約和監督的制度。堅持民主集中制這一黨的根本組織制度,健全民主集中制的各項具體制度。建立和完善黨內情況通報、情況反映、重大決策徵求意見等制度,逐步推進黨務公開。建立黨的代表大會代表提案制度。積極探索黨的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發揮代表作用的途徑和形式,建立代表提議的處理和回覆機制。擴大在市、縣實行黨代會常任制的試點。完善重大決策的規則和程序。完善領導幹部民主生活會制度,提高民主生活會質量。制定落實黨內監督條例的各項配套措施,建立和完善巡視制度。 完善反腐倡廉相關法律和規範國家工作人員從政行爲的制度。加快廉政立法進程,研究制定反腐敗方面的專門法律。修訂和完善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制度。抓緊制定公務員法。探索制定公務員從政道德方面的法律法規。完善領導幹部重大事項報告和收入申報制度。 完善對違紀違法行爲的懲處制度。抓緊制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處分條例》的配套規定和黨紀政紀處分的相關制度,制定和完善對損害羣衆利益行爲的責任追究辦法。探索和完善辭職、辭退、免職、降職、降薪、任職限制等有關制度規定。完善違紀違法財物沒收追繳責令退賠的規定。建立執法合作、司法協助、人員遣返、涉案資金返還等方面的反腐敗國際合作機制。 完善反腐敗領導體制、工作機制。抓緊制定紀委協助黨委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的規定。制定《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實施辦法。改革和完善紀檢監察體制和工作機制。 (十一)推進從源頭上防治腐敗的制度改革和創新。深化幹部人事制度改革。積極推進幹部人事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進程,擴大黨員和羣衆對幹部選拔任用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和監督權。繼續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差額考察、任前公示、公開選拔、競爭上崗、任職試用期等制度。規範和全面推行黨的地方委員會全體會議無記名投票表決下一級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正職擬任人選和推薦人選制度。落實和完善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制度和任職迴避、交流制度,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制度,完善職務和職級相結合的制度。抓緊制定體現科學發展觀和正確政績觀要求的幹部實績考覈評價標準。完善黨內選舉制度,改進候選人提名方式,適當擴大差額推薦和差額選舉的範圍和比例。逐步擴大基層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直接選舉的範圍。進一步完善和規範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資和津貼、補貼制度。 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完善規範政府共同行爲的有關制度。按照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進一步清理、取消和規範行政審批事項,加快轉變政府職能,推進相關制度建設,完善審批方式,加強後續監管,建立科學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監控機制。加快行政許可法的配套制度建設。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覈制。制定行政效能投訴、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研究制定行政收費、行政強制和行政程序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範並加強對社團、行業組織和社會中介組織的管理。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監管方式,健全法律法規和工作制度。推進壟斷行業的改革,引入競爭機制,完善監管制度。健全政務公開、廠務公開、村務公開制度,制定規範電子政務的法律法規。 深化財政、金融和投資體制改革。進一步深化收支兩條線管理改革,完善轉移支付制度,全面推行部門預算、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完善預算法律,加快建立財政資金績效評價體系,形成財政資金規範、安全、有效運行的機制。加快銀行、證券、保險業的改革,建立健全現代金融企業制度、金融監管制度,確保資金運營安全。建立健全金融賬戶實名制、現金交易限制及反洗錢制度、徵信管理制度。建立對大額資金外流有效監控的預警機制和金融信息共享制度。加強投資領域法規制度建設,建立和完善投資監管體系,改進並加強對政府投資的管理。 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制定和修改有關法律,完善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職權劃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保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完善訴訟程序,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嚴格執行審判公開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完善執行工作機制。完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健全檢務公開制度。健全司法工作規範和違法司法行爲責任追究制度。 規範和完善工程建設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制度。修訂城市規劃法、建築法和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完善城市規劃許可制度和工程建設招標投標制度。嚴格市場準入退出制度,加快信用體系建設。修訂土地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加強土地出讓制度建設,嚴格控制劃撥用地和協議出讓土地範圍,逐步把工業用地納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範圍。完善產權交易市場功能和各項監管制度,積極探索建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信息監測體系,促進市場競價機制的形成。健全政府採購制度,完善管理職責與執行職責分離的政府採購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對房地產、市政公用等市場的監管制度。 (十二)提高制度建設的質量和水平,嚴格貫徹執行反腐倡廉各項制度。加強黨對反腐倡廉法制建設的領導,善於使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序成爲國家意志,從法律制度上保證反腐敗政策措施的貫徹執行。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反腐敗工作的實際,制定反腐倡廉法規制度建設總體規劃和中長期計劃。做到制度建設與反腐倡廉決策相統一,制度建設進程與反腐倡廉進程相適應,制度建設與從政道德建設相結合,黨內製度建設與國家法制建設相協調。對現行反腐倡廉法規,已經過時的要及時廢止,有明顯缺陷的要適時修訂完善,需要細化的要儘快制定實施細則,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要抓緊制定,實現制度建設的與時俱進。必須認真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把反腐倡廉法規制度的貫徹執行作爲大事來抓,促使廣大幹部增強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嚴格執行各項法規制度。更好地用制度和法律規範權力的運行、約束幹部的從政行爲。對反腐倡廉法規制度的落實情況要定期督促檢查,加強責任追究,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六、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確保權力正確行使 (十三)加強對領導機關、領導幹部特別是各級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的監督。要認真檢查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的執行情況,監督民主集中制及領導班子議事規則落實情況,凡屬重大決策、重要幹部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的使用,必須由領導班子集體作出決定。認真執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民主生活會的指導,督促領導班子成員認真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針對自身存在的問題和黨員、羣衆提出的意見進行整改,整改情況應在一定範圍內公開。檢查領導幹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述職述廉、民主評議、談話誡勉、回覆組織函詢等制度的執行情況。切實加強巡視工作,健全機構,增強力量,綜合運用巡視成果。全面實行紀檢監察機關對派駐機構的統一管理,加強對駐在部門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經常性監督。逐步加大黨委、人大、政府、政協之間的幹部交流。對縣級以上地方黨政領導班子、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和管理人財物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實行定期交流。 (十四)加強對重點環節和重點部位權力行使的監督。加強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着重檢查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執行情況,切實加強推薦、提名、考察考覈、討論決定等各個環節的監督。推薦幹部要充分發揚民主,多數人不擁護的幹部不能確定爲考察對象。考察幹部要全面深入瞭解德、能、勤、績、廉的表現情況。任用幹部必須如實記錄擬任人選的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的情況,按規定進行表決。領導班子成員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任地寫出推薦材料並署名。對選人用人失察失誤的,要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追究。 加強對財政資金運行的監督。健全公共財政體制,規範財政資金分配行爲。監督檢查部門預算、國庫集中收付、政府採購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落實情況。完善預算編制、執行的制衡機制。強化部門內部制約機制,加強財政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加強對國有資產和金融的監管。健全國有資本投資決策和項目法人約束機制,實行重大投資項目論證制和重大投資決策失誤追究制。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規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管理者的權責。加強對資本運營各個環節的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建立健全金融機構監管協調機制和內控機制,強化金融監管,有效防止金融領域違紀違法案件的發生。 (十五)充分發揮各監督主體的積極作用,提高監督的整體效能。綜合運用多種監督形式,努力形成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制約有效的權力運行機制。 切實加強黨內監督。嚴格執行黨章,全面貫徹黨內監督條例和黨員權利保障條例。加強黨的代表大會對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黨的委員會對黨委常務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對黨的委員會成員的監督。常委會要向全委會負責、報告工作並接受其監督。黨委要加強對黨內監督工作的領導,注重對下一級黨組織及其領導班子特別是主要負責人進行監督。紀委要協助同級黨委組織協調黨內監督工作,組織開展對黨內監督工作的督促檢查,對黨員領導幹部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情況進行監督。拓寬黨員參與黨內事務的渠道,切實保障黨員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大力發展黨內民主,營造黨內不同意見平等討論的環境,爲黨內監督創造條件。 支持和保證人大監督。切實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依法監督作用。認真聽取和審議有關工作報告。加強對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維護法制統一。嚴格審查財政預算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司法工作的監督,防止執法不公、貪贓枉法行爲的發生。加強執法檢查、監督及人大代表視察工作。 支持和保證政府專門機關監督。強化行政監察職能,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強化審計監督,逐步推行效益審計,突出對重點領域、重點部門、重點資金和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的審計。依法實行審計公告制度。支持和保證監察、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監督,對拒不執行監督決定的,要依法追究有關機關和責任人員的責任。 支持和保證司法監督。審判機關要依法審理行政案件,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檢察機關要依法加強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法院審判活動和判決生效後執行活動的監督。健全公安、審判、檢察機關相互配合和制約的工作機制,加大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力度。 支持和保證政協的民主監督。切實發揮人民政協通過提出建議和批評,對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重大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工作的監督作用。充分發揮政協特邀監督員在反腐倡廉中的作用。各級黨委和政府要認真傾聽政協、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的批評和建議,自覺接受監督。認真辦理政協提案。 切實加強社會監督。依法保障人民羣衆對黨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批評、建議、控告、檢舉等權利。發揮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監督作用,擴大羣衆有序的政治參與,拓寬對施政行爲的監督渠道,增強涉及羣衆切身利益的有關政策和工作的透明度。設立專用舉報電話,提倡實名舉報。建立健全受理羣衆舉報違紀違法行爲的工作機制,及時處理羣衆反映的問題。在黨的領導下,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重視和支持輿論監督,聽取意見,改進工作。新聞媒體要堅持黨性原則,遵守新聞紀律和職業道德,把握輿論監督的正確導向,注重輿論監督的社會效果。 七、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中充分發揮懲治的重要作用 (十六)懲治腐敗,必須從嚴。懲治和預防,是反腐倡廉相輔相成、互相促進的兩個方面。懲治有力,才能增強教育的說服力、制度的約束力和監督的威懾力。要堅決查辦違紀違法案件特別是大案要案。以查處發生在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中濫用權力、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案件爲重點,嚴厲懲處腐敗分子。嚴肅查處違反政治紀律的案件,嚴肅查處利用審批權、人事權、司法權違紀違法的案件,嚴肅查處貪污、受賄、行賄、挪用公款等違法案件,嚴肅查處失職瀆職、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的案件,嚴肅查處各種以權謀私、嚴重損害羣衆利益的案件。對頂風作案的要依紀依法從嚴懲處。對領導幹部違反規定收錢送錢和買官賣官、參加賭博以及利用職權和職務影響爲配偶、子女和身邊工作人員謀取非法利益等不正之風和腐敗現象,要採取有效措施認真解決。 (十七)嚴格依紀依法辦案,提高執紀執法水平。堅持法律和紀律面前人人平等,對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違紀違法行爲,都必須依紀依法嚴肅處理。堅持實事求是,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法。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堅持懲治腐敗與保護黨員幹部權利並重。執紀執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定權限使用辦案手段和措施,做到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正確運用政策和策略,體現寬嚴相濟,區別對待。加強紀檢、審判、檢察、公安、監察、審計等執紀執法機關之間的協調配合,建立跨區域協作辦案及追逃、追贓機制,完善相關程序,形成整體合力。綜合運用法律、紀律、經濟處罰、組織處理、限制從業資格等方式和手段,增強辦案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效果,切實提高執紀執法水平。 (十八)重視和發揮查辦案件的治本功能。針對案件中暴露出的問題,深入剖析,舉一反三,查找體制機制制度方面的原因,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逐步剷除腐敗現象滋生蔓延的土壤。 八、加強領導,齊抓共管,把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任務落到實處 (十九)各級黨委(黨組)要把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作爲一項重要政治任務抓緊抓好。要把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列入黨委和政府的重要議事日程,制定貫徹落實《實施綱要》的意見和辦法。完善各級黨委反腐敗協調製度,定期召開會議,及時通報情況,研究協調重要問題。黨委書記負總責,確定一名黨委負責同志具體抓。 (二十)各級紀委要充分發揮組織協調作用。協助黨委抓好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主要任務的分解和落實。制定切實可行的實施方案,作出周密部署。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對牽頭負責的工作要認真組織實施。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職能分工,發揮優勢,切實抓好各項任務的落實。 (二十一)形成有效的工作機制。建立責任機制,按照權責分明的原則,落實責任分工,明確工作規範。建立督查機制,定期檢查,推動工作。建立獎懲機制,實行獎優罰劣。建立測評機制,搞好科學分析,使反腐敗工作更有預見性。建立保障機制,在人員、經費等方面給予保證。通過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深入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爲全面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和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提供重要保證。

    01

    2011-11

    中共中央印發各級黨代會代表任期制暫行條例實行黨代會代表任期制

    點擊量:1919

    據新華社北京7月16日電 中共中央近日印發《中國共產黨全國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制暫行條例》,併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條例明確,實行黨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制,以“推進黨內民主建設,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黨的先進性”。  條例規定,黨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與同級黨代表大會當屆屆期相同。如下一屆黨代表大會提前或者延期舉行,其代表任期相應地改變。代表在黨代表大會召開和閉會期間,享有代表資格,行使代表權利,履行代表職責,發揮代表作用。  條例在“總則”部分指出,制定該條例是“爲發揮黨代表大會代表作用,堅持和完善黨代表大會制度,推進黨內民主建設,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黨的先進性”。  條例明確了代表的權利與職責:在同級黨代表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有被選舉權;向同級黨代表大會或者同級黨的委員會就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黨的建設的重大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同級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及其成員進行監督等。  條例指出,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由個人或者以聯名的方式,採用書面形式向同級黨的委員會提出屬於同級黨代表大會和黨的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提議;可以通過參加座談、列席會議等方式,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黨的建設等重大決策和黨內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見和建議。  條例要求,黨的各級委員會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權,按照黨內有關規定,採取適當方式向同級黨代表大會代表通報黨的決議、決定貫徹落實情況及黨內其他重要情況。  條例強調,各級黨組織必須尊重和保障黨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對有義務協助代表開展工作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黨組織和黨員,同級黨的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對妨礙代表開展工作或者對代表開展工作進行打擊報復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01

    2011-11

    《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

    點擊量:1772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黨內監督,發展黨內民主,維護黨的團結統一,提高黨的領導水平和執政水平,增強拒腐防變和抵禦風險能力,堅持黨的先進性,始終做到立黨爲公、執政爲民,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內監督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堅持民主集中制和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方針。 第三條 黨內監督的重點對象是黨的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特別是各級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 第四條 黨內監督的重點內容是: (一)遵守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維護中央權威,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上級黨組織決議、決定及工作部署的情況; (二)遵守憲法、法律,堅持依法執政的情況; (三)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的情況; (四)保障黨員權利的情況; (五)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執行黨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 (六)密切聯繫羣衆,實現、維護、發展人民羣衆根本利益的情況; (七)廉潔自律和抓黨風廉政建設的情況。 第五條 黨內監督要與黨外監督相結合。黨的各級組織和黨員領導幹部,應當自覺接受並正確對待黨和人民羣衆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職責 第六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在黨內監督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領導黨內監督工作,明確同級紀委和黨委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相當於這一級別的黨組(黨委)在黨內監督方面的任務和要求; (二)制定貫徹上級黨組織和同級黨的代表大會關於加強黨內監督工作決議、決定的措施,研究解決黨內監督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三)對黨委常委、委員,同級紀委和黨委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相當於這一級別的黨組(黨委)的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監督; (四)對下一級黨組織及其領導班子,特別是主要負責人進行監督; (五)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和基層委員會監督上級黨委、紀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黨的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派出的工作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對所屬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幹部進行監督。 第七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委員在黨內監督方面的責任: (一)對所在委員會、同級紀委和黨委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相當於這一級別的黨組(黨委)的工作進行監督; (二)對所在委員會、同級紀委的常委、委員和黨委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相當於這一級別的黨組(黨委)的負責人進行監督; (三)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和基層委員會委員,對本條第(一)、(二)項所列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幹部的問題和意見,署真實姓名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黨委常委會、同級紀委常委會提出或向上一級黨委、紀委反映; (四)中央委員對中央政治局委員、常委的意見,署真實姓名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或中央紀委常委會反映。 對委員署真實姓名反映的問題、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或人員應當及時轉達,不得扣壓;有關黨組織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以適當方式答覆。 第八條 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是黨內監督的專門機關。中央紀委在中央委員會領導下,黨的地方各級紀委和基層紀委在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領導下,在黨內監督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同級黨的委員會組織協調黨內監督工作,組織開展對黨內監督工作的督促檢查; (二)對黨員領導幹部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情況進行監督; (三)檢查和處理黨的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的比較重要或複雜的案件; (四)向同級黨委和上一級紀委報告黨內監督工作情況,提出建議,依照權限組織起草、制定有關規定和制度,作出關於維護黨紀的決定; (五)受理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行爲的檢舉和黨員的控告、申訴,保障黨員的權利。 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派出的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監督職責。 紀委對派駐紀檢組實行統一管理。派駐紀檢組按照有關規定對駐在部門的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幹部進行監督。 黨的地方和部門紀委、黨組紀檢組可以直接向上級紀委報告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發生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在黨內監督方面的責任: (一)對所在委員會及其派駐機構、派出的巡視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 (二)對所在委員會常委、委員和派駐機構、派出的巡視機構的負責人進行監督; (三)黨的地方各級紀委委員和基層紀委委員,對本條第(一)、(二)項所列紀檢機關(機構)和黨員領導幹部的問題和意見,署真實姓名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紀委常委會、同級黨委提出或反映,對所在委員會委員、常委的意見還可以向上一級黨委和紀委反映; (四)中央紀委委員對中央紀委常委的意見,署真實姓名以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紀委常委會或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反映。對委員署真實姓名反映的問題、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機構或人員應當及時轉達,不得扣壓;有關黨組織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以適當方式答覆。 第十條 黨員在黨內監督方面的責任和權利: (一)及時向黨組織反映羣衆的意見和要求,維護羣衆的正當利益; (二)對黨的決議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見,在堅決執行的前提下,可以在黨的會議上或向黨的組織提出保留,並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見向黨的上級組織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開發表同中央決定相反的意見; (三)在黨的會議上有根據地批評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勇於揭露和糾正工作中的缺點、錯誤; (四)檢舉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違紀違法的事實,同消極腐敗現象作鬥爭; (五)參加黨組織開展的評議黨員領導幹部活動,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黨的各級代表大會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履行黨員的監督責任和享有黨員的監督權利外,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選舉產生的黨的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及其成員進行監督,反映所在選舉單位黨員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監督制度 第一節 集體領導和分工負責 第十二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凡屬方針政策性的大事,凡屬全局性的問題,凡屬重要幹部的推薦、任免和獎懲,都要按照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的原則,由黨的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決定。黨的委員會成員要根據集體的決定和分工,切實履行自己的職責;同時要關心全局工作,積極參與集體領導。黨的各級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應當帶頭執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領導班子成員在職責範圍內獨立負責地開展工作。領導班子成員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維護和增強領導班子的團結。 第十三條 黨的各級領導班子應當制定、完善並嚴格執行議事規則,保證決策科學、民主。 按照議事規則應當由集體討論決定的事項,必須列入會議議程。 黨的各級領導班子討論決定事項,應當充分發表意見,對於少數人的不同意見,應當認真考慮。各種意見和主要理由應當如實記錄。討論幹部任免事項,還應當如實記錄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的情況。領導班子成員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並署名。 黨的各級領導班子決定重要事項,應當進行表決。表決採用口頭、舉手、無記名或記名投票等方式。表決結果和表決方式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對於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的事項而未經集體討論,也未徵求其他成員意見,由個人或少數人決定的,除遇緊急情況外,應當區別情況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黨的各級領導班子成員不遵守、不執行集體的決定,或未能按照集體的決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職責,給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二節 重要情況通報和報告 第十五條 中央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中央政治局會議的內容,根據需要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通報或向全黨通報。地方各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一般應當向下屬黨組織和黨員通報,根據實際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地方各級黨委常委會會議的內容和本地區的重要情況,根據需要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通報或向本地區的黨組織和黨員通報。 第十六條 黨的各級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在同級黨的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需要將有關決策、重要情況向本次黨的代表大會代表通報。 第十七條 黨組織對於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事關全局和社會穩定的重要情況以及重大問題,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和程序向上級黨組織報告或請示。同時,地方各級黨委應當在職權範圍內發揮總攬全局、協調各方的作用,支持政府和有關方面獨立負責地處理好有關問題。 對隱瞞不報、不如實報告、干擾和阻撓如實報告或不按時報告、請示的,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對下級請示不及時答覆、批覆或對下級報告中反映的問題在職責範圍內不及時處置,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黨員領導幹部應當向黨組織如實報告個人重大事項,自覺接受監督。個人重大事項的具體內容,另行規定。 第三節 述職述廉 第十九條 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 中央紀委常委會向中央紀委全體會議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黨委常委會、紀委常委會分別向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年報告工作一次。 設常委會的基層黨組織的黨委常委會、紀委常委會分別向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年報告工作一次。 第二十條 中央各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相當於這一級別的黨組(黨委),地方各級黨委、紀委和黨委工作部門、直 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相當於這一級別的黨組(黨委)的領導班子成員,分別在屆中和換屆前一年在規定範圍述職述廉一次。基層黨委、紀委,黨總支、黨支部負責人,每年在規定範圍述職述廉一次。述職述廉時可以邀請羣衆代表參加會議。 在屆中和換屆前的述職述廉後,上一級黨組織應當結合當年的年度考覈組織民主評議或民主測評。 第四節 民主生活會 第二十一條 黨組織應當堅持和健全黨員領導幹部民主生活會制度,按照規定開好民主生活會。通過民主生活會,統一思想,改進作風,加強監督,增進團結,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決問題和矛盾的能力。縣以上黨和國家機關黨員領導幹部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雙重組織生活會。 第二十二條 領導班子召開民主生活會要切實保證質量。民主生活會的主題應當按照上級黨組織的要求、針對黨性黨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確定。 領導班子成員在民主生活會上,應當針對自身存在的廉潔自律方面的問題以及黨員、羣衆、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和下級黨組織提出的意見,負責任地作出檢查或說明,積極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對開好民主生活會負責,並承擔制定和落實領導班子整改措施的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黨員、羣衆和下級黨組織對領導班子及其成員的意見、民主生活會情況和整改措施,應當按照規定如實上報,並將民主生活會情況和整改措施及時在一定範圍通報。 黨員有權瞭解本人所提意見和建議的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上級黨組織應當加強對下級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的指導和監督。發現下級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主題不符合要求,應當提出明確意見,必要時可以直接確定;認爲下級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不符合規定要求,可以責令重新召開。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和中央直屬機關工委、中央國家機關工委領導班子成員,除參加所在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外,每人每年應當參加一個以上省部級領導班子的民主生活會,瞭解情況。 地方各級黨委、紀委和黨委組織部門領導班子成員,除參加所在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外,每人每年應當參加一個以上下一級領導班子的民主生活會,瞭解情況。 第五節 信訪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黨委、紀委通過信訪處理,對下級黨組織和領導幹部實施監督,及時研究來信來訪中提出的重要問題。對重要信訪事項的辦理,應當督促檢查,直至妥善處理。 第二十六條 凡向黨組織檢舉黨員或下級黨組織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以及黨員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行爲的,黨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黨員署真實姓名檢舉的,應當視情況將處理結果告知該黨員,聽取其意見。 第六節 巡視 第二十七條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建立巡視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下級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巡視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瞭解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決定和工作部署的情況,執行民主集中制的情況,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況,領導幹部選拔任用的情況,處理改革發展穩定的情況,中央要求巡視的其他事項; (二)向派出巡視組的黨組織報告巡視工作中瞭解到的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巡視組可以根據巡視工作需要列席所巡視地方的黨組織的有關會議,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召開座談會,與有關人員談話,瞭解和研究羣衆來信來訪中反映的有關領導幹部的重要問題。 巡視組不處理所巡視地方的具體問題。 第七節 談話和誡勉 第三十條 各級黨委、紀委領導班子成員和黨委組織部門負責人,應當不定期與黨委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派出機關以及相當於這一級別的黨組(黨委)和下級黨組織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談話,主要了解該地區、該系統、該單位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民主集中制、實施黨內監督的情況和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廉政勤政的情況,提出建議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 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對領導幹部進行任職談話,應當把貫徹執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問題作爲重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 發現領導幹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職責、工作作風、道德品質、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頭性問題,黨委(黨組)、紀委和黨委組織部門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及時對其進行誡勉談話。對該領導幹部提出的誡勉要求和該領導幹部的說明及表態,應當作書面記錄,經本人覈實後,由組織(人事)部門或紀律檢查機關留存。 第八節 輿論監督 第三十三條 在黨的領導下,新聞媒體要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 通過內部反映或公開報道,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 黨的各級組織和黨員領導幹部應當重視和支持輿論監督,聽取意見,推動和改進工作。 第三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堅持黨性原則,遵守新聞紀律和職業道德,把握輿論監督的正確導向,注重輿論監督的社會效果。 第九節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五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有權對黨的委員會全 體會議決議、決定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詢問或質詢。 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有權對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決議、決定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詢問或質詢。 第三十六條 詢問可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形式署真實姓名提出。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說明。 第三十七條 詢問人在對有關部門所作的說明不滿意的情況下,可以書面形式署真實姓名對同一問題提出質詢。有關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解釋或答覆。 對質詢中發現的問題,有關黨組織應當及時研究處理。質詢人利用質詢故意刁難、無理糾纏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追究責任。 第十節 罷免或撤換要求及處理 第三十八條 黨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有權向上級黨組織提出要求罷免或撤換所在委員會和同級紀委中不稱職的委員、常委。 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委員,有權向上級黨組織提出要求罷免或撤換所在委員會不稱職的委員、常委。受理罷免或撤換要求的黨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第三十九條 罷免或撤換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署真實姓名提出,並有根據地陳述理由。提出罷免或撤換要求應當嚴肅慎重。對於沒有列舉具體事例,不負責任地提出罷免或撤換要求的,給予批評教育;對於捏造事實陷害他人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條 各級黨委、紀委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切實履行監督職責,發揮監督作用。 黨員和黨員領導幹部應當正確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黨內監督職責、不遵守黨內監督制度的,視情節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黨組織應當認真貫徹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加強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範各種違紀行爲的發生。對黨組織和黨員反映的問題,應當認真處理。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保護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幹部、黨員、黨的代表大會代表在黨內監督中發揮積極作用。對署真實姓名反映問題或檢舉、控告違紀違法行爲的,黨組織和有關人員應當爲其保密;對泄露的要追究責任。對檢舉、控告黨員或黨組織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表揚或獎勵。對打擊報復監督者的,對以監督爲名侮辱、誹謗、誣陷他人的,以及在監督中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爲的,依紀依法嚴肅處理。 第四十三條 黨組織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爲或接到檢舉、控告,認爲需要查明事實、糾正錯誤、追究責任的,按照職責和權限,及時調查處理。 經過調查,需要追究黨組織責任的,責令其糾正錯誤或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需要追究黨員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黨紀處分;沒有發現被調查的黨組織或黨員有違反規定行爲的,應當作出書面結論,消除影響。 第四十四條 黨員、黨組織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黨組織申訴。有關黨組織應當認真複議、複查,並作出結論。如仍有意見,可以向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申訴。 申訴期間,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黨組織實施黨內監督的規定,由中央軍委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中央紀委商中央組織部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01

    2011-11

    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

    點擊量:1883

    爲進一步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結合黨員領導幹部廉潔自律工作實際,制定本準則。 總 則 執政黨的黨風關係黨的生死存亡。堅決懲治和有效預防腐敗,是黨必須始終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務。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時期從嚴治黨,不斷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的重要內容;是推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本要求;是正確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重要基礎。  黨員領導幹部必須具有共產主義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爲人民服務的宗旨,立黨爲公、執政爲民;必須在黨員和人民羣衆中發揮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必須模範遵守黨紀國法,清正廉潔,忠於職守,正確行使權力,始終保持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必須弘揚黨的優良作風,求真務實,艱苦奮鬥,密切聯繫羣衆。  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必須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按照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要求,加強教育,健全制度,強化監督,深化改革,嚴肅紀律,堅持自律和他律相結合。 第一章 廉潔從政行爲規範 第一條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爲: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爲名佔用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三)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  (四)以交易、委託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六)違反規定多佔住房,或者違反規定買賣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條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爲: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個人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三條 禁止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爲私。不準有下列行爲:  (一)用公款報銷或者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二)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  (五)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和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  (六)違反規定用公款購買商業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  (七)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或者以象徵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資金或者其他財政資金。 第四條 禁止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不準有下列行爲:  (一)採取不正當手段爲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二)不按照規定程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幹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幹部等有關情況;  (四)在幹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六)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幹部;  (八)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願,任人唯親,營私舞弊。 第五條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爲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爲: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爲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個人或者機構索取資助;  (三)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四)利用職務之便,爲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收受對方財物;  (五)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  (六)爲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黨員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爲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七)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八)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異地工商註冊登記後,到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第六條 禁止講排場、比闊氣、揮霍公款、鋪張浪費。不準有下列行爲:  (一)在公務活動中提供或者接受超過規定標準的接待,或者超過規定標準報銷招待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  (二)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和辦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佔用客房供個人使用;  (四)違反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或者使用小汽車;  (五)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過攤派方式舉辦各類慶典活動。 第七條 禁止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謀取私利。不準有下列行爲: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市場經濟活動;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併、破產、產權交易、清產覈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  (五)干預和插手農村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 第八條 禁止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損害羣衆利益和黨羣幹羣關係。不準有下列行爲:  (一)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釣譽的“政績工程”;  (二)虛報工作業績;  (三)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藉機斂財;  (四)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顯失公平;  (五)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榮譽、職稱、學歷學位等利益;  (六)從事有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動。 第二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各級黨委(黨組)負責本準則的貫徹實施。主要負責同志要以身作則,模範遵守本準則,同時抓好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貫徹實施。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協助同級黨委 (黨組)抓好本準則的落實,並負責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級黨委(黨組)要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方面的教育,將本準則列爲黨員領導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要認真落實黨內監督的各項制度,通過貫徹實施民主生活會、重要情況通報和報告、巡視、談話和誡勉、述職述廉、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以及考察考覈等監督制度,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執行本準則情況的監督檢查。  黨員領導幹部參加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要對照本準則進行檢查,認真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黨員領導幹部應當向黨組織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黨員領導幹部組織實施和執行本準則的情況,應列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幹部考覈的重要內容,考覈結果作爲對其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本準則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貫徹實施本準則,要堅持黨內監督與黨外監督相結合,發揮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人民羣衆和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準則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科級黨員負責人,鄉鎮(街道)黨員負責人,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蔘照執行本準則。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中央直屬機關工委、中央國家機關工委,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可以依據本準則,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準則,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發佈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