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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西安市工會勞動保護工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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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實施工會勞動保護工作的規範化管理,在維護勞動者權益方面發揮應有作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工作規範。 第二條 本工作規範所稱勞動保護是指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安全與健康所採取的綜合措施,包括勞動安全衛生(或職業安全衛生)以及安全生產涉及的內容。 第三條 本工作規範所稱勞動者是《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者的範圍。工會必須代表和維護勞動者(包括會員和非會員)的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益。 對非會員勞動者,工會主要採取調查研究、反映意見和提供幫助的工作方法。 第四條 工會勞動保護工作職責是“監督、參與、教育”。各級工會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參與政府和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教育勞動者遵章守紀及提高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五條 工會在國家安全生產管理體制中承擔羣衆監督的職責,羣衆監督的組織形式主要是設立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建立基層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設置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 第六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爲主,依法監督,羣專結合”的方針。 第七條 各級工會主席對所轄範圍內的工會勞動保護工作負有全面領導責任,主管副主席和市總工會勞動保護機構負責人負有直接領導責任,勞動保護幹部負有直接責任。 第二章 市總工會勞動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總工會設制勞動保護機構,配備專職幹部,配置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必要裝備。 第九條 勞動保護機構的主要工作是: 1、負責每年對全市工會勞動保護工作提出重點實施的安排意見,進行指導、組織落實和檢查考覈,原則上每年必須召開一次工會勞動保護工作會議。 2、負責指導各級工會實行全國總工會頒佈的勞動保護監督檢查“三個條例”,定期檢查、樹立典型、總結經驗、推廣先進。 3、負責市級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的培訓、考評、任免、表彰工作。 4、參加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章和標準的制定,提出書面修改意見。 5、參加市級以上審批的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審查驗收工作,並辦理有關手續。 6、參加調查死亡事故,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建立健全全市重傷、死亡事故檔案。 7、負責對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簽發《撤離危險作業現場通知書》(全總統一印製),需要停產解決的,及時向市政府通報。 8、負責對本地區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存在的嚴重問題進行調查,向市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9、負責對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勞動安全衛生內容,提出指導性意見。 10、負責受理羣衆舉報和信訪中的重大勞動安全衛生案例,幫助解決疑難問題。 11、配合政府開展每年一次的全國“安全生產周”活動。 12、完成上級工會佈置的其他任務。 第十條 市總工會勞動保護機構要定期向主席辦公會議或常委會彙報工作,研究討論全市工會勞動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總工會主席或主管副主席參與市政府的安全生產委員會領導工作,並把勞動保護工作列爲參政議政的重要內容。 第十二條 協同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的社會團體,開展學術研討、科普教育和科技諮詢活動。 第三章 產業、區縣工會勞動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產業、區縣工會配備專職或兼職勞動保護幹部。 第十四條 勞動保護幹部的主要工作是: 1、負責按照本系統、本地區特點,組織落實市總工會每年勞動保護重點工作的完成。 2、負責督促基層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和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的建立健全,並使其發揮應有作用。 3、負責組織所屬市級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的日常活動,實行監督檢查制度。 4、參加局級、區縣級審批的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審查驗收,並辦理有關手續。 5、配合市總工會參加傷亡事故調查,區縣工會代表市總工會調查區縣屬單位死亡事故。 6、負責督促用人單位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的解決。 7、負責對所屬基層工會勞動保護幹部進行業務培訓。 8、完成上級工會和市總工會佈置的其他任務,及時與市總工會勞動保護機構互通信息。 第十五條 調查研究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工作存在的問題,向市總工會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產業、區縣工會主席或主管副主席要定期聽取勞動保護幹部的工作彙報,研究討論勞動保護工作,並要參與局、區縣安全生產委員會的領導工作。 第四章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工作範圍: 1、本人所在單位的勞動保護監督檢查; 2、參加產業、區縣工會組織的其他單位的勞動保護監督檢查; 3、隨時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即可進行監督檢查,事後應儘快報告市總工會勞動保護機構或產業、區縣工會。 第十八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的主要工作是: 1、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 2、監督用人單位實施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的勞動安全衛生改進措施方案。 3、監督用人單位制定和執行承包、租賃合同中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內容。 4、監督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安全衛生內容的簽訂和實施。 5、監督用人單位及時消除特殊作業場所、特種作業人員、危害崗位、危漏房屋的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 6、監督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審查驗收的執行。 7、參加傷亡事故調查處理,並監督事後採取防範措施的落實。 8、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有權向現場管理人員提出停工建議,發現有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讓勞動者停止作業,臨時撤離危險現場,並立即報告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證》,對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代表市總工會簽發《限期解決問題通知書》(全總統一印刷)。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必須參加業務培訓和工作會議,提高監督檢查素質和水平。 第二十一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要接受工作實績考覈,按時填寫上報年度考評表。 第五章 基層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擔任,成員中行政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應以熱心勞動保護工作的工會幹部和生產一線勞動者爲主。 第二十三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的主要工作是: 1、監督和協助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督促解決勞動安全衛生方面存在的問題,促進用人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和工作環境。 2、定期分析研究用人單位安全生產狀況,代表勞動者對勞動安全衛生重大決策、各項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措施經費使用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3、收集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意見,及時向有關方面反映情況,並督促用人單位實施和改進。 4、監督檢查集體合同、勞動合同或有關協議中勞動安全衛生內容的簽訂和執行。 5、組織或協同有關方面,對工藝設備、防護設施、工作環境進行安全檢查,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簽發《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整改建議書》(市總統一印刷),限期解決。對拒不執行的,及時向上級工會反映。 6、監督檢查生產性建設工程項目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審查驗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並參加審查驗收工作。 7、參加傷亡事故調查,查清原因和責任,總結教訓,督促用人單位採取防範措施。支持或代表勞動者對主要責任者進行處理,要求給予補償和撫卹。 8、支持勞動者對管理人員強令冒險作業的行爲使用拒絕執行權;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爲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並保護勞動者不被用人單位刁難和打擊報復。 9、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教育勞動者遵章守紀,提高安全生產意識和技能。對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進行業務培訓。 10、動員和組織勞動者開展安全生產競賽和有關羣衆性的安全活動,引導和發動勞動者對勞動安全衛生難題進行技術攻關。 第二十四條 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對用人單位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三同時”審查驗收和不報告重傷、死亡事故等問題,應及時向市總工會勞動保護機構反映。 第六章 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 第二十五條 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應由責任心強,敢於堅持原則,有勞動安全衛生知識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六條 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的主要工作是: 1、監督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規章制度在本班組實施,協助班組長開展勞動保護工作。 2、協助和督促班組長對勞動者進行安全教育,掌握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知識。 3、對生產現場勞動安全衛生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反映問題,督促解決。 4、發生死亡事故,立即報告,並迅速參加搶險、急救工作,協助保護現場。 5、對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存在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 6、協助班組長進行班組安全建設,創建安全合格班組。 第二十七條 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在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過程中,受到打擊報復時,可以越級上告,要求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工作規範由西安市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工作規範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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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西安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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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平等協商、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制度以及與企業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國有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市、區、縣總工會、產業工會負責指導和協調本地區、本系統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監督企業建立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 第六條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民主管理的權利。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活動,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七條 企業應當爲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提供條件,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 職工大會的職權、組織原則、會議程序、議事規則等與職工代表大會相同。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履行職權。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人數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三十人至五十人確定;五百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五十人確定;三千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二百人。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應當由企業的一線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負責人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一線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代表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女職工人數所佔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 依法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可以當選爲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選舉應當堅持民主、公正、公開的原則。 選舉單位的劃分、職工代表的名額分配、職工代表候選人的產生方式應由企業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 職工代表候選人由職工民主推薦或者採用競選的方式產生,經選舉單位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方可當選。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涉及職工權益的有關事項有知情權和建議權; (四)參加企業民主管理活動,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付的工作; (二)密切聯繫職工,如實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 (三)定期向本選舉單位報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四)保守履職期間知悉的企業商業和技術祕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任職期內非因法定事由,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對所在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其所在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選舉單位的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代表出現缺額時,由原選舉單位按規定補選。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企業、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議題應當圍繞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由企業工會根據職工代表意見提出,與企業協商確定。 職工代表大會議題和議案等主要文件,應當在會議召開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決議、決定,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關於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及發展規劃等情況的報告; (二)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四)選舉或者罷免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一方代表和公司制企業中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五)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情況; (六)監督企業實行廠務公開,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以及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負責人關於企業生產經營發展規劃,改革、改制方案,兼併、破產方案,重大技術改造等方案的報告; (二)聽取和審議企業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企業擔保、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等重大事項的報告; (三)聽取和審議企業中層管理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企業年度預算及執行情況; (四)審議通過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企業改制、重組、破產時職工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項; (五)評議監督企業高級和中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集體及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負責人; (三)審議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 (四)審議決定職工獎懲辦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企業實際需要,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負責處理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第二十五條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民主管理活動的籌備和組織工作; (二)擬定職工代表選舉和罷免辦法,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三)組織職工代表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和職工代表提案及合理化建議落實情況; (四)組織職工代表檢查監督企業廠務公開情況,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五)提名公司制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的職工代表和參加平等協商職工代表候選人; (六)受理職工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職工和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八)負責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 (九)職工代表大會授權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小型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行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 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可以由小型企業工會協商聯合建立,或者由區域、行業工會負責組織和建立。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七條 廠務公開是指企業通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職工公開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等有關重大事項,利於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制度。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企業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一)企業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二)除商業和技術祕密外的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情況;(三)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情況;(四)集體合同草案及履行、變更和終止集體合同的情況;(五)職工獎懲、解除勞動合同情況以及裁員方案;(六)經企業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事項。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相關事項。第三十條 廠務公開可以採取下列形式:(一)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報告;(二)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公佈;(三)通過網絡、廣播、報刊等企業內部媒體公佈;(四)便於職工知曉的其他形式。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及企業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依法實行廠務公開,對未按規定實行廠務公開的,督促企業及時公開。第三十二條 職工和職工代表對廠務公開的事項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議,企業應當進行研究。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建議,廠務公開主要責任人應當給予答覆。 第四章 平等協商 第三十三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制度。第三十四條 平等協商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公平公正、誠實守信、相互尊重的原則,兼顧企業與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五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一)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二)勞動安全衛生;(三)女職工權益保護;(四)工資調整機制;(五)需要平等協商的其他事項。第三十六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均可以提出平等協商要求。平等協商的提出方應當向另一方提出協商意向書。收到協商意向書的一方,應當在十五日內與提出方進行平等協商。第三十七條 企業提出的協商意向書,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書面意見。職工一方提出的協商意向書,應當由企業工會主席簽署書面意見;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應當由在上級工會指導下產生的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簽署書面意見。第三十八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企業商業和技術祕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平等協商職責期間,除法定情形之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條 通過平等協商,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後,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四十一條 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依照公司法規定設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第四十二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代表職工行使決策和監督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選舉、變更、罷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第四十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董事;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董事。第四十四條 設立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監事,公司監事會中職工監事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四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職期內,除法定情形之外,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行使職權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積極履行職責,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參與公司決策、監督的情況,接受職工和企業工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一)不建立或者不實行民主管理制度的;(二)不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而不提交的;(四)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五)不實行廠務公開或者不按規定內容公開的;(六)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解除職工代表、職工一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或者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一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一條 對企業作出2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第五十二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三條 工會工作人員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使職工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主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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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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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4號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已經2007年12月7日國務院第1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總理溫家寶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第一條 爲了維護職工休息休假權利,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根據勞動法和公務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第三條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 (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於年休假天數的; (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四)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 (五)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第五條 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並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據職權對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主動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年休假權利。 第七條 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年休假工資報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除責令該單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外,單位還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對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所在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於其他單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或者職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 職工與單位因年休假髮生的爭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分別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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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國工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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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中國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羣衆組織,是黨聯繫職工羣衆的橋樑和紐帶,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社會支柱,是會員和職工利益的代表。 中國工會以憲法爲根本活動準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工人階級是我國的領導階級,是先進生產力和生產關係的代表,是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主力軍,是維護社會安定的強大而集中的社會力量。中國工會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貫徹執行黨的以經濟建設爲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的基本路線,推動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的根本指導方針的貫徹落實,全面履行工會的社會職能,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更好地表達和維護職工的具體利益,團結和動員全國職工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爲把我國建設成爲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而奮鬥。 中國工會的基本職責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中國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建設和改革,努力促進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建設;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參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民主管理;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中國工會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發展道路,堅持組織起來、切實維權的工作方針,堅持以職工爲本,主動依法科學維權的維權觀,維護職工的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權利,參與協調勞動關係和社會利益關係,努力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的長期穩定,爲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做貢獻。 中國工會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爲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依法發揮民主參與和社會監督作用。 中國工會在企業、事業單位中,按照促進企事業發展、維護職工權益的原則,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權力,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與行政方面建立協商制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企業、事業的發展。 中國工會實行產業和地方相結合的組織領導原則,堅持民主集中制。 中國工會堅持羣衆化、民主化,保持同會員羣衆的密切聯繫,依靠會員羣衆開展工會工作。各級工會領導機關堅持把工作重點放到基層,全心全意爲基層、爲職工服務,增強基層工會的活力,把工會建設成爲“職工之家”。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堅持爲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服務,爲職工羣衆服務,爲推進工運事業服務。 中國工會努力鞏固和發展工農聯盟,堅持愛國統一戰線,加強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同胞、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臺灣同胞和海外僑胞在內的全國各族人民的大團結,促進祖國的統一、繁榮和富強。 中國工會在國際事務中堅持獨立自主、互相尊重、求同存異、加強合作、增進友誼的方針,在獨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內部事務的原則基礎上,廣泛建立和發展同國際和各國工會組織的友好關係,同全世界工人和工會一起,爲世界的和平、發展、工人權益和社會進步而共同努力。 第一章會員 第一條凡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或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認工會章程,都可以加入工會爲會員。 第二條職工加入工會,由本人自願申請,經工會基層委員會批准併發給會員證。 第三條會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對工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要求撤換或者罷免不稱職的工會工作人員。 (三)對國家和社會生活問題及本單位工作提出批評與建議,要求工會組織向有關方面如實反映。 (四)在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要求工會給予保護。 (五)享受工會舉辦的文化、教育、體育、旅遊、療休養事業、生活救助、法律服務、就業服務等優惠待遇;享受工會給予的各種獎勵。 (六)在工會會議和工會報刊上,參加關於工會工作和職工關心問題的討論。 第四條會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學習政治、經濟、文化、法律、科學、技術和工會基本知識。 (二)積極參加民主管理,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三)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遵守勞動紀律。 (四)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向危害國家、社會利益的行爲作鬥爭。 (五)維護中國工人階級和工會組織的團結統一,發揚階級友愛,搞好互助互濟。 (六)遵守工會章程,執行工會決議,參加工會活動,按月交納會費。 第五條會員組織關係隨勞動(工作)關係變動,憑會員證接轉。 第六條會員有退會自由。會員退會由本人向工會小組提出,由工會基層委員會宣佈其退會並收回會員證。 會員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不交納會費、不參加工會組織生活,經教育拒不改正,應當視爲自動退會。 第七條對不執行工會決議、違反工會章程的會員,給予批評教育。對嚴重違法犯罪並受到刑事處分的會員,開除會籍。開除會員會籍,須經工會小組討論,提出意見,由工會基層委員會決定,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八條會員離休、退休和失業,可保留會籍。保留會籍期間免交會費。 工會組織要關心離休、退休和失業會員的生活,積極向有關方面反映他們的願望和要求。 第二章組織制度 第九條中國工會實行民主集中制,主要內容是: (一)個人服從組織,少數服從多數,下級組織服從上級組織。 (二)工會的各級領導機關,除它們派出的代表機關外,都由民主選舉產生。 (三)工會的最高領導機關,是工會的全國代表大會和它所產生的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工會的地方各級領導機關,是工會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和它所產生的總工會委員會。 (四)工會各級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會員監督。會員大會和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和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五)工會各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和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凡屬重大問題由委員會民主討論,作出決定,委員會成員根據集體的決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職責。 (六)工會各級領導機關,經常向下級組織通報情況,聽取下級組織和會員的意見,研究和解決他們提出的問題。下級組織向上級組織請示報告工作。 第十條工會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和委員會的產生,要充分體現選舉人的意志。候選人名單,要反覆醞釀,充分討論。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差額選舉辦法進行正式選舉,也可以先採用差額選舉辦法進行預選,產生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正式選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選舉人選舉或不選舉某個人。 第十一條中國工會實行產業和地方相結合的組織領導原則。同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中的會員,組織在一個工會基層組織中;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全國的或者地方的產業工會組織。除少數行政管理體制實行垂直管理的產業,其產業工會實行產業工會和地方工會雙重領導,以產業工會領導爲主外,其他產業工會均實行以地方工會領導爲主,同時接受上級產業工會領導的體制。各產業工會的領導體制,由中華全國總工會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建立地方總工會。地方總工會是當地地方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地方組織的領導機關。全國建立統一的中華全國總工會。中華全國總工會是各級地方總工會和各產業工會全國組織的領導機關。 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委員和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委員實行替補制,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委員和地方產業工會委員會委員,也可以實行替補制。 第十二條縣和縣以上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代表機關。 縣和縣以上各級工會委員會,在兩次代表大會之間,認爲有必要時,可以召集代表會議,討論和決定需要及時解決的重大問題。代表會議代表的名額和產生辦法,由召集代表會議的總工會決定。 全國產業工會、各級地方產業工會、鄉鎮工會和城市街道工會的委員會,可以按照聯合制、代表制原則,由下一級工會組織民主選舉的主要負責人和適當比例的有關方面代表組成。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用人單位的職工組建工會。 第十三條各級工會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同級經費審查委員會。中華全國總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和獨立管理經費的全國產業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設常務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同級工會組織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監督財經法紀的貫徹執行和工會經費的使用,並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指導。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大會閉會期間,向同級工會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上級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對下一級工會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查。 中華全國總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委員實行替補制,各級地方總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委員和獨立管理經費的產業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委員,也可以實行替補制。 第十四條各級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表達和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女職工委員會由同級工會委員會提名,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組成或者選舉產生,女職工委員會與工會委員會同時建立,在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企業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是縣或者縣以上婦聯的團體會員,通過縣以上地方工會接受婦聯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縣和縣以上各級工會組織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機構,爲保護職工和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成立或者撤銷工會組織,必須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工會基層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級工會備案。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的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三章全國組 第十七條中國工會全國代表大會,每五年舉行一次,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召集。在特殊情況下,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提議,經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代表名額和代表選舉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決定。 第十八條中國工會全國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審議和批准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准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修改《中國工會章程》。 (四)選舉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 第十九條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貫徹執行全國代表大會的決議,領導全國工會工作。 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團委員若干人,組成主席團。 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由主席團召集,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第二十條中華全國總工會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主席團行使執行委員會的職權。主席團全體會議,由主席召集。 主席團閉會期間,由主席、副主席組成的主席會議行使主席團職權。主席會議由中華全國總工會主席召集並主持。 主席團下設書記處,由主席團在主席團成員中推選第一書記一人,書記若干人組成。書記處在主席團領導下,主持中華全國總工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產業工會全國組織的設置,由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需要確定。 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建立,經中華全國總工會批准,可以按照聯合制、代表制原則組成,也可以由產業工會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全國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任期屆滿,應當如期召開會議,進行換屆選舉。在特殊情況下,經中華全國總工會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 產業工會全國代表大會和按照聯合制、代表制原則組成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全體會議的職權是:審議和批准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工作報告;選舉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者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獨立管理經費的產業工會,選舉經費審查委員會,並向產業工會全國代表大會或者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務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四章地方組織 第二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縣(旗)、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的工會代表大會,由同級總工會委員會召集,每五年舉行一次。在特殊情況下,由同級總工會委員會提議,經上一級工會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工會的地方各級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審議和批准同級總工會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准同級總工會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選舉同級總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上級工會的決定和同級工會代表大會的決議,領導本地區的工會工作,定期向上級總工會委員會報告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總工會可在地區設派出代表機關。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總工會可在區建立區一級工會組織或者設派出代表機關。 縣和城市的區可在鄉鎮和街道建立鄉鎮工會和街道工會組織。 第二十三條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務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工會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經費審查委員會的選舉結果,報上一級總工會批准。 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委員會召集。各級地方總工會常務委員會,在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行使委員會的職權。 第二十四條各級地方產業工會組織的設置,由同級地方總工會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五章基層組織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等基層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社區和行政村可以建立工會組織。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成立工會基層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工會基層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工會基層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或者工會主席一人,主持基層工會工作。 職工二百人以上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基層工會具備法人條件,依法取得社團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爲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條工會基層組織的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工會會員在一百人以下的基層工會應當召開會員大會。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審議和批准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准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選舉工會基層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 (四)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五)討論決定工會工作的重大問題。 工會基層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至五年,具體任期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任期屆滿,應當如期召開會議,進行換屆選舉。在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工會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 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與本單位工會委員會相同。 第二十七條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在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充分醞釀協商的基礎上選舉產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工會基層委員會選舉產生。大型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經上級工會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常務委員會。工會基層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經費審查委員會的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基本任務是: (一)執行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工會的決定,主持基層工會的日常工作。 (二)代表和組織職工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和其他形式,參加本單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三)參與協調勞動關係和調解勞動爭議,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建立協商制度,協商解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問題。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勞動合同,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其他專項協議,並監督執行。 (四)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等活動,總結推廣先進經驗。做好先進生產(工作)者和勞動模範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服務工作。 (五)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教育,鼓勵支持職工學習文化科學技術和管理知識,開展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辦好工會文化、教育、體育事業。 (六)監督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協助和督促行政方面做好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工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改善職工生活。依法參與勞動安全衛生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維護女職工的特殊利益,同歧視、虐待、摧殘、迫害女職工的現象作鬥爭。 (八)搞好工會組織建設,健全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建立和發展工會積極分子隊伍。做好會員的發展、接收、教育和會籍管理工作。 (九)收好、管好、用好工會經費,管理好工會資產和工會的企業、事業。 第二十九條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從腦力勞動者比較集中的特點出發開展工作,積極瞭解和關心職工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推動黨的知識分子政策的貫徹落實。組織職工搞好本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爲發揮職工的聰明才智,創造良好的條件。 第三十條工會基層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廠、車間(科室)建立分廠、車間(科室)工會委員會。分廠、車間(科室)工會委員會由分廠、車間(科室)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任期和工會基層委員會相同。 工會基層委員會和分廠、車間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若干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 按照生產(行政)班組建立工會小組,民主選舉工會小組長,積極開展工會小組活動。 第六章工會幹部 第三十一條各級工會組織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努力建設一支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熟悉本職業務,熱愛工會工作,受到職工信賴的幹部隊伍。 第三十二條工會幹部要努力做到: (一)認真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學習科學發展觀,學習經濟、法律和工會業務知識。 (二)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各項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在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勇於開拓創新。 (三)忠於職守,勤奮工作,廉潔奉公,顧全大局,維護團結。 (四)堅持實事求是,認真調查研究,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願望和要求。 (五)堅持原則,不謀私利,熱心爲職工說話辦事,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六)作風民主,聯繫羣衆,自覺接受職工羣衆的批評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各級工會組織根據有關規定管理工會幹部。重視培養和選拔青年幹部、婦女幹部、少數民族幹部。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三十四條各級工會組織建立與健全乾部培訓制度。辦好工會幹部院校和各種培訓班。 第三十五條各級工會組織關心工會幹部的思想、學習和生活,督促落實相應的待遇,支持他們的工作,堅決同打擊報復工會幹部的行爲作鬥爭。 縣和縣以上工會設立工會幹部權益保障金,保障工會幹部依法履行職責。 縣和縣以上工會可以爲基層工會選派、聘用工作人員。 第七章工會經費和資產 第三十六條工會經費的來源: (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的經費或者建會籌備金。 (三)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的補助。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縣和縣以上各級工會應當與稅務、財政等有關部門合作,依照規定做好工會經費收繳和應當由財政負擔的工會經費撥繳工作。 未成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工會建會籌備金。 第三十八條工會資產是社會團體資產,中華全國總工會對各級工會的資產擁有終極所有權。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資產監管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財務體制、“統一所有、分級監管、單位使用”的資產監管體制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經費審查監督體制。工會經費、資產的管理和使用辦法以及工會經費審查監督制度,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三十九條各級工會委員會按照規定編制和審批預算、決算,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工會委員會報告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接受上級和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監督。 第四十條工會經費、資產和國家及企業、事業單位等撥給工會的不動產和撥付資金形成的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任意調撥;不經批准,不得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資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資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八章會徽 第四十一條中國工會會徽,選用漢字“中”、“工”兩字,經藝術造型呈圓形重疊組成,並在兩字外加一圓線,象徵中國工會和中國工人階級的團結統一。會徽的製作標準,由中華全國總工會規定。 第四十二條中國工會會徽,可在工會辦公地點、活動場所、會議會場懸掛,可作爲紀念品、辦公用品上的工會標誌,也可以作爲徽章佩戴。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解釋權屬於中華全國總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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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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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禁止歧視、虐待、遺棄、殘害婦女。 第三條 國務院制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爲婦女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國家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條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八條 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九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 第十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二條 國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並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國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三條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第十四條 對於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評或者合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和採納;對於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五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第十六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爲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並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把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掃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規劃,採取符合婦女特點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爲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禁止錄用未滿十六週歲的女性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但是,女職工要求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的除外。 各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爲由歧視婦女。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事業,保障婦女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衛生保健等權益。 國家提倡和鼓勵爲幫助婦女開展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爲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三十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十二條 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爲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三十四條 婦女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三十五條 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爲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六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七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的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病、殘婦女和老年婦女。 第三十九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後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第四十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第四十一條 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對婦女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婦女進行淫穢表演活動。 第四十二條 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通過大衆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爲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網絡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三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權利。 第四十四條 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 第四十五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國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城鄉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爲受害婦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條 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女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男方工作等承擔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男方予以補償。 第四十八條 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解決。 第四十九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親死亡、喪失行爲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條 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條 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劃生育,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技術,保障實施節育手術的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婦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爲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第五十四條 婦女組織對於受害婦女進行訴訟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 婦女聯合會或者相關婦女組織對侵害特定婦女羣體利益的行爲,可以通過大衆傳播媒介揭露、批評,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爲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的,或者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爲未及時制止或者未給予受害婦女必要幫助,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文化教育權益、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人身和財產權益以及婚姻家庭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或者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爲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大衆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婦女人格的,由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婦女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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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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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與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羣衆組織。 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各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四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爲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爲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會員全國代表大會制定或者修改《中國工會章程》,章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牴觸。 國家保護工會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爲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 第六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爲職工服務。 第七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八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內部事務的原則,加強同各國工會組織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九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爲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較少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全國的或者地方的產業工會。 全國建立統一的中華全國總工會。 第十一條 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全國或者地方產業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依前款規定被撤銷的工會,其會員的會籍可以繼續保留,具體管理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十三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六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工會工作的重大問題。經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工會簽訂集體合同,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爲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爲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職工認爲企業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剋扣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五)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三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四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條 工會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地方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可以爲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和社會保險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羣衆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活動,進行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三十二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在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召開會議或者採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羣衆的意見和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國有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 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職工採取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形式,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三十九條 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產生,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事業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佔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二條 工會經費的來源: (一)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的經費; (三)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補助;(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經費在稅前列支。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爲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經費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爲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四十六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四十七條 工會所屬的爲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工會對違反本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侵佔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制定機關工會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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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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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爲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和工作(以下統稱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以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的女職工。 第三條 凡適合婦女從事勞動的單位,不得拒絕招收女職工。 第四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七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勞動日以外延長勞動時間;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勞動。 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在勞動時間內應當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當算作勞動時間。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爲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女職工懷孕流產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一定時間的產假。 第九條 有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十一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辦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託兒所、幼兒園等設施,並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 第十二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女職工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被侵害女職工合理的經濟補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執行進行檢查。 各級衛生部門和工會、婦聯組織有權對本規定的執行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女職工因生理特點禁忌從事勞動的範圍由勞動部規定。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務院修正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女工人、女職員生育待遇的規定和1955年4月26日《國務院關於女工作人員生產假期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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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企業工會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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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11日中華全國總工會第十四屆執行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和改進企業工會工作,發揮企業工會作用,根據《工會法》、《勞動法》和《中國工會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工會是中華全國總工會的基層組織,是工會的重要組織基礎和工作基礎,是企業工會會員和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第三條 企業工會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爲指導,貫徹科學發展觀,堅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根本指導方針,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工會發展道路,落實“組織起來、切實維權”的工作方針,團結和動員職工爲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宏偉目標作貢獻。 第四條 企業工會貫徹促進企業發展、維護職工權益的工作原則,協調企業勞動關係,推動建設和諧企業。 第五條 企業工會在本企業黨組織和上級工會的領導下,依照法律和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密切聯繫職工羣衆,關心職工羣衆生產生活,熱忱爲職工羣衆服務,努力建設成爲組織健全、維權到位、工作活躍、作用明顯、職工信賴的職工之家。 第二章 企業工會組織 第六條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加入工會,維護職工參加工會的權利。 第七條 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企業建立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企業的會員按地域或行業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同時按有關規定建立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企業工會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是法定代表人。企業工會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將工會工作機構合併、歸屬到其他部門。企業改制須同時建立健全工會組織。 第八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是企業工會的權力機關,每年召開一至兩次會議。經企業工會委員會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提議可臨時召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會員民主選舉產生,會員代表實行常任制,任期與企業本屆工會委員會相同,可連選連任。會員在一百人以下的企業工會應召開會員大會。 第九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 (一)審議和批准工會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准工會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選舉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 (四)聽取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述職報告,並進行民主評議。 (五)撤換或者罷免其所選舉的代表或者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 (六)討論決定工會工作其他重大問題。 第十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須分別行使職權,不得相互替代。 第十一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差額選舉產生,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准,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大型企業工會經上級工會批准,可設立常務委員會,負責工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其下屬單位可建立工會委員會。 第十二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接受會員監督。在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關工作機構或專門工作委員會、工作小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一般按不低於企業職工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具體人數由上級工會、企業工會與企業行政協商確定。根據工作需要和經費許可,工會可從社會聘用工會工作人員,建立專兼職相結合的幹部隊伍。 第十四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重要問題須經集體討論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企業工會委員(常委)會一般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討論或決定以下問題: (一)貫徹執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和黨組織、上級工會有關決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工作報告和向黨組織、上級工會的重要請示、報告。 (三)工會工作計劃和總結。 (四)向企業提出涉及企業發展和職工權益重大問題的建議。 (五)工會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及重大財務支出。 (六)由工會委員會討論和決定的其他問題。 第十六 條企業生產車間、班組建立工會分會、工會小組,會員民主選舉工會主席、工會小組長,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十七 條建立工會積極分子隊伍,發揮工會積極分子作用。 第三章 基本任務和活動方 第十八條 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 (一)執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工會的決定。 (二)組織職工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和其他形式,參加企業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 (三)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勞動定額、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與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並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調解勞動爭議。 (四)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技術攻關、技術協作、發明創造、崗位練兵、技術比賽等羣衆性經濟技術創新活動。 (五)組織培養、評選、表彰勞動模範,負責做好勞動模範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教育,組織職工學習文化、科學和業務知識,提高職工素質。辦好職工文化、教育、體育事業,開展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七)協助和督促企業做好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和保險福利等方面的工作,監督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參與勞動安全衛生事故的調查處理。協助企業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睏難職工幫扶救助工作,爲職工辦實事、做好事、解難事。 (八)維護女職工的特殊利益。 (九)加強組織建設,健全民主生活,做好會員會籍管理工作。 (十)收好、管好、用好工會經費,管理好工會資產和工會企(事)業。 第十九條 堅持羣衆化、民主化,實行會務公開。凡涉及會員羣衆利益的重要事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工作計劃、重大活動、經費收支等情況接受會員監督 第二十條 按照會員和職工羣衆的意願,依靠會員和職工羣衆,開展形式多樣的工會活動。 第二十一條 工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需要佔用生產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的同意。企業行政應積極支持工會開展活動。工會非專職委員佔用生產或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二條 開展建設職工之家活動,建立會員評議建家工作制度,增強工會凝聚力,提高工會工作水平 推動企業關愛職工,引導職工熱愛企業,創建勞動關係和諧企業。 第四章 工會主席 第二十三 條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工會依法配備專職工會主席。由同級黨組織負責人擔任工會主席的,應配備專職工會副主席。 第二十四條 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工會主席候選人,應由同級黨組織和上級工會在充分聽取會員意見的基礎上協商提名。工會主席按企業黨政同級副職級條件配備,是共產黨員的應進入同級黨組織領導班子。專職工會副主席按不低於企業中層正職配備。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工會主席候選人,由會員民主推薦,報上一級工會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級工會推薦產生。已建黨組織的企業工會主席候選人須經黨組織審覈。工會主席享受企業行政副職待遇。企業行政負責人、合夥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爲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二十五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也可以由企業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出現空缺,須按民主程序及時進行補選。 第二十六條 工會主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立場堅定,熱愛工會工作。 (二)具有與履行職責相應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規和生產經營管理知識。 (三)作風民主,密切聯繫羣衆,熱心爲會員和職工服務。 (四)有較強的協調勞動關係和組織活動能力。 第二十七條企業工會主席的職權: (一)負責召集工會委員會會議,主持工會日常工作。 (二)參加企業涉及職工切身利益和有關生產經營重大問題的會議,反映職工的意願和要求,提出工會的意見。 (三)以職工方首席代表的身份,代表和組織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四)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五)代表和組織職工依法監督企業執行勞動安全衛生等法律法規,要求糾正侵犯職工和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爲。 (六)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七)向上級工會報告重要信息。 (八)負責管理工會資產和經費。 第二十八條 按照法律規定,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無記名投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新任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應在一年內參加上級工會舉辦的上崗資格或業務培訓。 第五章工作機制和制度 第三十條 幫助和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代表職工與企業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文本的主要內容和條件,爲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提供法律、技術等方面的諮詢和服務。監督企業與所有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工會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規定解除職工勞動合同的,應提出意見並要求企業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工會應對企業經濟性裁員事先提出同意或否決的意見。監督企業和引導職工嚴格履行勞動合同,依法督促企業糾正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爲。 第三十一條 依法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並可就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等簽訂專項集體合同。工會應將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勞動定額、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等問題作爲協商重點內容。工會依照民主程序選派職工協商代表,可依法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爲職工協商代表,但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小型企業集中的地方,可由上一級工會直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縣以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勞務派遣工集中的企業,工會可與企業、勞務公司共同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工會發出集體協商書面要約二十日內,企業不予迴應的,工會可要求上級工會協調;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集體協商的,工會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企業違反集體合同規定的,工會可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日常工作。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經職工民主選舉產生。職工代表大會中的一線職工代表一般不少於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女職工、少數民族職工代表應占相應比例。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職權: (一)聽取審議企業生產經營、安全生產、重組改制等重大決策以及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情況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企業改制職工安置方案。審查同意或否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和企業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 (四)民主評議監督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五)依法行使選舉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集體(股份合作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 (二)選舉、罷免企業經營管理人員。 (三)審議決定經營管理以及企業合併、分立、變更、破產等重大事項。 (四)監督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等法律法規、實行廠務公開、執行職代會決議等情況。 (五)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職權: (一)聽取企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生產經營等方面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問題的方案和企業重要規章制度、集體合同草案等。 (三)監督企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等法律法規、實行廠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和執行職代會決議、繳納職工社會保險、處分和辭退職工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規章制度規定及企業授權和集體協商議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應有全體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方可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重要決議、決定,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經全體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小型企業工會可聯合建立區域或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解決本區域或行業涉及職工利益的共性問題。公司制企業不得以股東會取代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 第三十六條 督促企業建立和規範廠務公開制度。 第三十七條 凡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公司制企業,工會應依法督促企業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人選由企業工會提名,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表達職工意願和訴求,接受職工監督。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一般應分別作爲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候選人。 第三十八條 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職工人數較少的企業應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執行有關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保險福利等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羣衆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委員會,生產班組中設立工會小組勞動保護檢查員。建立完善工會監督檢查、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建檔跟蹤、羣衆舉報等制度,建立工會勞動保護工作責任制。依法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協助與督促企業落實法律賦予工會與職工安全生產方面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和緊急避險權。開展羣衆性安全生產活動。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進行監督。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工會應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工會有權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第四十條 依法建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建立勞動爭議預警機制,發揮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預防功能,建立企業勞動爭議信息員制度,做好勞動爭議預測、預報、預防工作。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積極同企業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協助企業做好工作,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四十一條 開展困難職工生活扶助、醫療救助、子女就學和職工互助互濟等工作。有條件的企業工會建立困難職工幫扶資金。 第六章 女職工工作 第四十二條 企業工會有女會員十名以上的,應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不足十名的應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在企業工會委員會領導和上一級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指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女主席或副主席擔任。企業工會沒有女主席或副主席的,由符合相應條件的工會女職工委員擔任,享受同級工會副主席待遇。女職工委員會委員任期與同級工會委員會委員相同。 第四十三條 女職工委員會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重點是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保護,禁忌勞動、衛生保健、生育保險等特殊利益。 第四十四條 女職工委員會定期研究涉及女職工特殊權益問題,向企業工會委員會和上級女職工委員會報告工作,重要問題應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 第四十五條 企業工會應爲女職工委員會開展工作與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 第七章工會經費和資產 第四十六條 督促企業依法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提供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的必要設施和場所等物質條件。 第四十七條 工會依法設立獨立銀行賬戶,自主管理和使用工會經費、會費。工會經費、會費主要用於爲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第四十八條 督促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會會同企業開展的職工教育培訓、勞動保護、勞動競賽、技術創新、職工療休養、困難職工補助、企業文化建設等工作所需費用。 第四十九條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代表會員羣衆對工會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進行審查監督。建立經費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經費收支情況接受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接受上級工會審計,並定期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十條 企業工會經費、財產和企業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任意調撥。企業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解散,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八章工會與企業黨組織、行政和上級工會 第五十一條 企業工會接受同級黨組織和上級工會雙重領導,以同級黨組織領導爲主。未建立黨組織的企業,其工會由上一級工會領導。 第五十二條 企業工會與企業行政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平等合作,共謀企業發展。企業工會與企業可以通過聯席會、民主議事會、民主協商會、勞資懇談會等形式,建立協商溝通制度。 第五十三條 企業工會支持企業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動員和組織職工完成生產經營任務。督促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百分之一分別提取職工教育培訓費用和勞動競賽獎勵經費,並嚴格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企業行政應依法支持工會履行職責,爲工會開展工作創造必要條件。 第五十五條 上級工會負有對企業工會指導和服務的職責,爲企業工會開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訓和會員優惠等方面的服務,幫助企業工會協調解決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企業工會在履行職責遇到困難時,可請上級工會代行企業工會維權職責。 第五十六條 縣以上地方工會設立保護工會幹部專項經費,爲維護企業工會幹部合法權益提供保障。經費來源從本級工會經費中列支,也可以通過其它渠道多方籌集。建立上級工會保護企業工會幹部責任制。對因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或不公正待遇以及有特殊困難的企業工會幹部,上級工會應提供保護和幫助。上級工會與企業工會、企業行政協商,可對企業工會兼職幹部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七條 上級工會應建立對企業工會幹部的考覈、激勵機制,對依法履行職責作出突出貢獻的工會幹部給予表彰獎勵。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職責,上級工會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提出罷免的建議,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罷免。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工會。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華全國總工會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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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切勿走入勞動合同簽訂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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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1日出臺的《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做了更加詳盡的規定,同時也加強了對用人單位的約束。但是用人單位打法律“擦邊球”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現象依然存在。在工會信訪工作中處理的關於勞動合同爭議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種勞動合同中: 一、口頭合同 某些用人單位不以書面形式與勞動者訂立合同,僅以口頭約定的方式與勞動者約定工資、工時等,一但發生糾紛,由於缺乏文字依據,勞動者往往有口難言。對此種合同,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用工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來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生死合同 一些高危性行業的用人單位不按《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安全衛生義務,在訂立合同時要求與勞動者約定“工傷概不負責”等條款來逃避責任。此種條款屬於無效條款,倘若出現工傷等情況,用人單位不可推卸責任,仍然要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對勞動者及家屬進行賠付。 三、兩張皮合同 某些用人單位怕勞動保障部門監督,往往與勞動者訂立兩份合同,一份用來應付檢查,另一份纔是真正履行的合同,而這份合同也只是利於用人單位的不平等合同。勞動者在面對這類問題應及時的向勞動保障部門、各級工會舉報檢舉企業的違法侵權行爲。 四、押金合同 某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求職心切的心理,在訂立合同時收取押金、保證金等名目衆多的費用,只要勞動者稍有違反管理的行爲,用人單位即“合法”扣押金。而對此種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由勞動行政部門責成用人單位限期將抵押款項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伍佰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五、賣身合同 有的用人單位在合同中約定“一切行動聽從單位安排”一但約定,就如同賣身般失去行動自由,在工作中加班加點,強迫勞動,體罰和拘禁勞動者。遇到此種情況,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權利維護自己的和法權益。面對上述幾種情況,勞動者應當注意,提高自身法律意識,避免掉入陷阱。而工會應當急勞動者之所急,心繫勞動者,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勞動者、主管行政部門建立三方協商機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最大限度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此外,還可以定期開展普法宣傳活動,加大普法宣傳力度解答勞動者在關於簽訂勞動合同時所遇到的疑難問題。各級工會在《勞動合同法》實施過程中,要注重從源頭參與,加強協調維權職能,使勞動者在遭受侵權時,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我們堅信在黨和政府的關心和工會組織及社會各界的努力下,推進和諧企業的建設,使社會經濟得到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西安市總工會信訪室 許大龍)